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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陆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桂生,农民。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春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桂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陆某甲与被害人黄某乙在灌阳县新圩乡龙塘村南木山屯一村民家门口,因赌博发生争吵,后被众人劝开。当被告人陆某甲走了约十几米远准备离开时,被害人黄某乙又追上前来,用手扯住被告人陆某甲的头发,殴打被告人陆某甲,双方发生斗殴。在打斗中,被告人陆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黄某乙腹部捅伤。经灌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黄某乙腹部所受损害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陆某甲于2014年11月25日自动到灌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黄某乙身体的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陆某甲与被害人黄某乙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陆某甲自愿赔偿被害人黄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4800元(已当场赔付)。被害人黄某乙自愿原谅被告人陆某甲的犯罪行为,建议法院对其从宽处理,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即被告人陆某甲作案使用的小刀一把;书证即灌阳县公安局新圩乡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陆某甲的户籍证明、灌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自首证明、扣押清单、调解笔录、领条、谅解书;证人黄某甲、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陆某乙的证词;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即灌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图、照及指认笔录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陆某甲所犯罪行,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陆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陆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陆某甲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陆某甲案发前在社会上的表现,本案适用缓刑,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采纳被告人陆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对被告人陆某甲减轻处罚,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陆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魏娟代理审判员  蒋亚玲人民陪审员  吕灌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峥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