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汉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明某与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民初字第632号原告明某,女,1986年7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黄震,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向某某,男,1982年1月23日生。原告明某诉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震、被告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2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向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因此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古怪,双方难以沟通。最让原告难以忍受的是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甚至到原告打工的铺面当众对原告拳打脚踢,对原告的工作。生活造成恶劣的影响。另外,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常常夜不归家,甚至经常与前妻交往。此外,对孩子的管教被告也简单粗暴。综上,被告的行为让原告的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双方实在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且不存在和好的可能。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离婚后,婚生子向XX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56000元;3、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55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30000元。被告向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2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向XX。被告与原告发生过争吵,但被告并未打过原告。2010年11月,双方发生争吵,原告来打被告,被告用手挡,结果造成原告骨折。事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广汉市骨科医院治疗,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另外,被告并未与前妻交往,只是偶尔去看一下小孩。被告觉得双方感情还能够维持,被告愿意与原告共同把家庭搞好,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2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向XX。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最近,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于2015年1月28日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广汉市骨科医院病情证明书,接警登记表,广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婚生子向XX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较为一致的陈述以佐证,本院经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牢,婚后感情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夫妻感情。虽然,最近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关爱,完全有能力正确处理好家庭生活矛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明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廖章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