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余商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建德市兴旺热处理厂与杭州泰丰链传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兴旺热处理厂,杭州泰丰链传动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余商初字第1061号原告:建德市兴旺热处理厂,住所地建德市乾潭镇梓洲村。负责人:邱芳灵。委托代理人:刘津,富阳市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州泰丰链传动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苕溪村。法定代表人:徐先贵。原告建德市兴旺热处理厂(下称原告)诉被告杭州泰丰链传动有限公司(下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文彤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徐先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始,原、被告发生零配件的加工事宜。后经双方确认,被告对自2012年开始发生的加工款及链条零配件转让款予以确认,并出具出面凭证。内容记载为2012年被告欠加工费57876元,2013年被告欠链条零配件转让款10800元,加工费12686元,合计81362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15000元,至今尚应支付原告款项合计66362元。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项共计6636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以上主张,向本院提交确认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81362元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当时是帮忙收了货物,且这些货用了没多少,大部分还在,可以按照原来的价格4元一公斤退给原告。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依法组织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加工承揽关系明确具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支付相应欠款,导致本案纠纷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泰丰链传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建德市兴旺热处理厂加工款663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9元,减半收取729.5元,由被告杭州泰丰链传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汪文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钱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