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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鹤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曾国达与黄君威、钟桂平、钟国辉、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国达,黄君威,钟桂平,钟国辉,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鹤民初字第16号原告:曾国达,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代理人:李超贤,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代理人:冼敏仪,女,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黄君威,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钟桂平,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钟国辉,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负责人:余华昌。原告曾国达诉被告黄君威、被告钟桂平、被告钟国辉、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国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国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贤,被告黄君威、被告钟桂平、被告钟国辉、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友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国达诉称:2013年10月21日21时51分,原告曾国达驾驶粤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325线由沙坪往鹤城方向行驶,至66KM+700M(鹤城镇威水厂)路段时,车头碰撞同向在前由被告黄君威驾驶停放在路面的粤XX临时号牌中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原告曾国达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曾国达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君威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曾国达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鹤山市鹤城镇中心卫生院治疗,于当天转送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28日出院,转送佛山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0日出院,共住院29天,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1)、右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小血肿;(2)、双侧眼眶、筛骨、额骨、蝶骨、右侧颞骨顶骨多发骨折;(3)、双侧筛窦、蝶窦积液;(4)、右侧颧弓骨折;(5)、气颅。2、胸骨闭合性损伤;3、下颌骨开放性骨折;4、牙齿13-23、33-44缺失;5、C5棘突骨折;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7、双肺尖肺大泡。出院医嘱:注意休息2周;继续服药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定期随访。2014年10月30日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伤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后续修复牙齿费用68000元。粤XX临时号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黄君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国达各项损失共117954.32元(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8737.89元由被告黄君威、被告钟桂平、被告钟国辉赔偿原告,以上合共146692.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君威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时我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司机,我没有赔偿过原告的损失。是被告钟国辉介绍我与被告钟桂平到工地工作,我与被告钟桂平是朋友关系,由于被告钟桂平没有驾驶证,故由我驾驶。事故车辆还没有上牌就发生事故,当时没有约定收入如何分配。我在交警初做了几次笔录,在交警处是按照事实回答,被告钟桂平是事故车辆的车主,被告钟国辉是介绍我们去工作的。事故车辆粤XX临时号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没有购买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钟桂平答辩称:确认被告黄君威的答辩意见。我是事故车辆粤XX临时号牌中型自卸货车的法定车主。我没有赔偿过原告的损失。事故车辆已办理入户,有临时车牌,临时车牌是写钟桂平的名字。被告钟国辉答辩称:粤XX临时号牌中型自卸货车的法定车主为被告钟桂平,我是介绍被告黄君威、被告钟桂平到工地工作。本次事故与我无关,我只是有运输项目做,我才电话通知被告黄君威做,没有谈价钱。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在我司只投保交强险,我司按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计算赔偿数额错误适用了广东省公安厅印发的《广东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其请求事项中的赔偿数额不准。广东省2013年度相关统计调查数据适用标准的范围是指“从2014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9日24时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但本案的发生时间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时间范围内。按照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本案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上述事件发生的时间在2014年5月30日零时之前。因此,本案计算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赔偿数额应适用广东省公安厅印发的2012年度赔偿标准。三、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不合理。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指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截肢后购买的假肢、失明后安装的义眼、听力减弱购买的助听器等。住:“自助器具”主要包括:1、肢残者用的支辅器,假肢及其零部件;2、视力残疾者适用的盲杖、导盲镜、助视器、盲人阅读能力训练用品。故义齿不属于残疾器具。且原告主张的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文书中明确表示义齿更换费用为后续治疗费。故应该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四、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谁主张、谁承担”的原则应该由原告承担,且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且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佐证,我司不赔付。七、原告主张的车辆检测费不属保险责任,我司不负责赔偿。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责任免除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除外责任且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故我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51分许,原告曾国达驾驶粤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325线由沙坪往鹤城方向行驶,至66KM+700M(鹤城镇威水厂)路段时,车头碰撞同向在前由被告黄君威驾驶停放在路面的粤XX临时号牌中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原告曾国达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2013年11月22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曾国达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君威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曾国达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曾国达为三项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黄君威驾驶的事故车辆粤XX临时号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没有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是由被告钟国辉出钱购买的,暂用被告钟桂平的名字办理临时号牌,实际支配人为被告钟国辉。被告黄君威为被告钟国辉聘请的司机,事故时被告黄君威在履行职务。本院认为: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2013年11月22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曾国达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君威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2892.98元,原告曾国达提供鹤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5张收费收据、佛山市中医院出具的4张收费收据及鹤山市鹤城中心卫生院出具的收费收据,合共102892.98元。有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收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原告曾国达在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6天(从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28日)、佛山市中医院住院23天(从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1月20日),共住院29天,按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得出2900元(29天×10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2320元,原告曾国达住院29天,需陪护一人,按每人每天80元标准计算,得出2320元(29天×8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4730元,原告住院29天,佛山市中医院出院医嘱载“建议出院后全休贰周”,误工时间为43天(29天+14天)。原告提供鹤山市址山镇恒艺卫浴洁具厂出具的证明及工资签收表,证明在该公司工作,近一年的每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是合理收入水平,本院予以采信,计算得出误工费4730元(3300元/月÷30天×43天)。5、残疾赔偿金28006.32元,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三项十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计得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应为12%,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可计算20年。原告是农业户口,按广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计算,得出28006.32元(11669.3元/年×20年×12%),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辅助器具费21600元。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牙齿11-13、21-23、31-33缺失,累计9枚,目前已镶复,首次镶复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以后每五年更换一次,每枚更换费用捌佰圆,更换至75岁,累计更换约九次,建议义齿更换费用累计以六万肆仟捌佰圆为宜。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上述费用应属于医疗费用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残疾”是指肢体、器官或其功能方面有所丧失。成年人的牙齿因为外力缺损是不可再生的,更是无法恢复的,其应有功能已经丧失,这和截肢造成的肢体伤害虽然程度不同,但其性质是一致的,当属残疾范畴。原告安装义齿是为了填补缺失功能,由此形成的费用应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抗辩内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金额为64800元,要求计至75岁,时间太长,暂计算20年为宜,期间共需安装4次(含首次安装及更换三次),故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1600元(7200元/次×3次)。原告请求64800元标准过高,不予全部支持。7、鉴定费2500元,原告曾国达提供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150元,对于原告曾国达请求交通费5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全部采信。考虑到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50元。9、整车检测费98元,原告曾国达提供鹤山市交通安全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有主要的过错,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0289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合共105792.98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有责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下95792.98元(105792.98元-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2320元、误工费4730元、残疾赔偿金28006.32元、残疾器具费216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50元,合共59306.32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有责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59306.32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整车检测费98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有责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98元。依照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黄君威驾驶的事故车辆粤XX临时号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69404.3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59306.3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98元)。余下95792.98元,根据责任划分,被告黄君威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黄君威承担原告曾国达的损失30%即28737.89元(95792.98元×30%)。根据交警部门的笔录,事故车辆粤XX临时号牌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支配人为被告钟国辉,被告黄君威是被告钟国辉聘请的司机,事故时被告黄君威是在履行职务,故应由被告钟国辉赔偿28737.89元给原告曾国达。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69404.3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59306.3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98元)给原告曾国达。二、被告钟国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8737.89元给原告曾国达。三、驳回原告曾国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7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兰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