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田早先与肖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早先,肖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105号原告田早先,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姚习洪,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肖利,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代表人柯超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豪。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田早先与被告肖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唐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政策、沈华锋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早先的委托代理人姚习洪、被告肖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孙豪到庭参加诉讼。其间,根据原告田早先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裁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先予执行30000元,并中止本案诉讼,于2014年11月28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早先诉称:2013年11月22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肖利驾驶鄂A57N**号小轿车,行至仙桃市长脉公路长埫口镇陈桥村二组40号门前路段时,因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电动车时,驶入路左将原告田早先撞伤。交警认定被告肖利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鄂A57N**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承保。原告田早先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45903.57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2806.60元、护理费10688.22元、交通费3677.30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共计414639.69元,扣减被告肖利已赔偿的45000元,还要求赔偿369639.69元。原告田早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证据二: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事故车辆属被告肖利所有,其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证据三:保险单及批单各二份,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住院病历资料五份,以证明原告田早先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86天的事实。证据五:医疗费票据十六张,以证明原告田早先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245903.57元的事实。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田早先为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5000元、护理150天的事实。证据七:鉴定费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田早先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证据八:交通费票据五十张、证明三份、收条一张,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田早先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3677.30元的事实证据九:票据一张,以证明原告田早先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的事实。证据十:证明二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田早先受伤前在无纺布厂上班的事实。证据十一:家庭情况说明、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田早先受伤前在仙桃康瑞无纺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务工、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的事实。被告肖利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事故车辆属被告肖利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肖利为原告田早先垫付了医疗费4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肖利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辩称:事故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车辆负全责时,免赔率为20%),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肖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对原告田早先所举证据证据一、二、三、四、六、七无异议。对于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对原告田早先所举证据五、八、九、十、十一有异议。认为,原告田早先所举证据五,部分医疗费票据应与病历相对应,大福卫生院的二张医疗费票据,一张不正规,一张没有加盖公章,且无医嘱;证据八,交通费过高,没有说明与之相对应的事实,出租车票据及白条收条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证据九,残疾辅助器具发票不是正式发票,且无医嘱;证据十,不能证明原告田早先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满一年的事实;证据十一,不能证明原告田早先的主张。理由是:该两份证据超过了举证时限,无法核实,村委会和公司不是证明居住地的有权证明机关,原告田早先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以及社保证明。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田早先所举证据五,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大福卫生院25元的票据,不正规,不予采信,其他票据均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八,交通费票据部分有瑕疵,本院部分予以采信;证据九,是原告田早先购买拐杖、坐便椅支付的费用,予以采信;证据十、十一,能相互印证原告田早先伤前在仙桃市长埫口镇大福街务工、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的客观事实,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肖利驾驶鄂A57N**号小轿车,由仙桃市出发驶往汉川市。17时30分许,当车行至仙桃市长脉公路长埫口镇陈桥村二组40号门前路段处,因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电动车时,驶入路左与对向由原告田早先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田早先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0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认定:被告肖利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早先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田早先住院治疗75天,支付医疗费245878.57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田早先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5000元,护理时间为伤后150天(含后期取内固定护理时间)。另查明,1、被告肖利是鄂A57N**号小轿车车主,持有准驾车型为C1有效驾驶证。被告肖利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车辆驾驶员负全责的,免赔率为20%),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田早先的户籍地为仙桃市长埫口镇高龙村三组,受伤前在大福街仙桃康瑞无纺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并居住该公司一年以上。3、被告肖利为原告田早先垫付费用4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为原告田早先垫付费用30000元。4、2015年1月30日,原告田早先与被告肖利达成协议,由被告肖利赔偿原告田早先共计145000元,被告肖利先行垫付4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田早先100000元。本院认为: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可以作为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被告肖利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肖利为鄂A57N**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30000元应在赔款中扣减。该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肖利承担,原告田早先与被告肖利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田早先在城镇居住、务工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按低于制造行业的标准(每月220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田早先诉请的后期治疗费25000元、护理费10688.22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之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田早先诉请的医疗费245903.57元,有一张票据不规范,本院认定为245878.57元;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计算有误,本院核实为3750元(50元×75天);诉请的误工费22806.60元,计算有误,本院核实为22733元(2200÷30×310天);诉请的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67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田早先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实共计为408313.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0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0000元,计160000元(该保险公司已支付30000元,还应赔偿130000元);剩余248313.79元,原告田早先与被告肖利协议由被告肖利赔偿145000元(被告肖利已支付45000元,还应赔偿100000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支付原告田早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130000元。二、被告肖利支付原告田早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100000元。三、驳回原告田早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肖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唐美人民陪审员 胡政策人民陪审员 沈华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