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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赵俊献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神刑初字第00122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65年10月14日出生,文盲,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辩护人霍瑞民,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俊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静、奥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俊献及辩护人霍瑞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冀E789**号(冀ES3**挂)半挂牵引车,行驶至神木县神盘路38km+100m处时,遇到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马某,因阴雨天气路面湿滑,赵车采取制动措施致车辆失控,将马某撞伤,马某经抢救无效于二日后死亡。肇事后,被告人赵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到达接受调查。经鉴定事故发生前被告人赵某某所驾驶车辆速度为62.0-70.0km/h。该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马某家属已就民事部分另案起诉,被告人赵某某家属自愿对被害人家属另行进行了补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机动车查询结果,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人董立某、刘某某、马某某、罗某某、高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说明、车辆行驶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神木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能保持安全车速,从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肇事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肇事现场等候调查,属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三年,量刑偏重,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害人家属已就民事部分另案起诉,被告人家属又能积极给予被害人家属相应的补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谅解,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被告人赵俊献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王志浒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