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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龚明军与曾庆明、陈东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明军,曾庆明,陈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074号原告龚明军,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曾庆明,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陈东,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杭贵祥,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龚明军与被告曾庆明、陈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卫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红、章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明军,被告陈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杭贵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庆明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明军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曾庆明因铁矿年底付工资和运费资金紧张,找其朋友即被告陈东向我借款300000元,承诺每月向我支付利息,以借条为凭。我与曾庆明互不相识,被告陈东愿从中负连带担保责任,全权负责借款到期还款责任。后曾庆明未按约定付息。经我对此催要,至2014年1月29日,曾庆明仍未付款,其同意把一台型号为SC230.8的力士德挖掘机作价200000元抵押给我,并承诺2014年上半年付款,直到2014年8月我多次电话、短信联系曾庆明,但无回音,直至电话停机。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曾庆明支付我借款本息共计516000元,被告陈东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龚明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借条一张。拟证明曾庆明向龚明军借款300000元,陈东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证据材料二: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一份。拟证明龚明军将借款300000元汇入被告曾庆明账户。证据材料三:抵押协议一份、挖掘机产品合格证一份。拟证明曾庆明将价值为200000元的挖掘机抵押给龚明军。被告曾庆明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陈东辩称:1、本案已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2、抵押物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3、利息过高,由法院酌定。被告陈东对原告龚明军出示的证据材料一,对借款300000元事实无异议,但借条上还款日期有涂改,利息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对证据材料二和三无异议。对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陈东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一即借条上的“2014”有异议,认为有涂改,已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同时在庭审时提出进行笔迹鉴定,但其在指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用,且曾庆明在“2014”处按有手印,故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曾庆明因经营铁矿向龚明军借款300000元,并由陈东提供担保。曾庆明向龚明军出具一张借条:“现因借款人曾庆明因经营铁矿需向贷款人龚明军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借款为现金,预计在2014年5(月)6日前如期归还,期间每个月利息为人民币壹万贰仟元必须每月支付。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曾庆明××,电话187××××0766,担保人:陈东××,逾期不还款,担保人负连带责任。借款:2013年2月6日。”曾庆明和陈东分别在自己书写的文字处按了手印,其中上面四个手印为曾庆明所按,下面两个为陈东所按。同日,龚明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曾庆明账户转入300000元。2013年7月和2014年7月曾庆明分别偿还龚明军22000元和30000元;2013年9月7日,陈东偿还龚明军10000元;以上合计62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对龚明军请求曾庆明返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龚明军请求陈东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东辩称的本案已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每月12000元,因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曾庆明和陈东偿还龚明军的62000元应视为利息予以扣除。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对陈东辩称的抵押物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陈东只对挖掘机以外的债权即1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曾庆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龚明军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扣除已付利息62000元),被告陈东对上述义务(扣除抵押物2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龚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0元,由被告曾庆明、陈东负担7300元,原告龚明军负担1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十堰市农行五堰支行;账户172456010400003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长  卫伟审判员  谢红审判员  章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尤丽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