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民一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詹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民一初字第661号原告詹某,女,住厦门市。委托代理人吴景文,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住景德镇市。原告詹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景文、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前对被告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争吵不断。且被告经常威胁并殴打原告,原告只得回老家躲避。现原、被告已分居半年多。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之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主体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接处警登记表一份、照片五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说均不属实。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登记结婚,2013年举行婚礼,婚后未生育小孩。现原告以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份左右开始分居至今。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2、结婚证一份;3、接处警登记表一份、照片五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理解信任对方,积极沟通,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所举证据和理由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原、被告双方分居未满两年,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的共同财产纠纷亦不予处理,故对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飞人民陪审员 程园发人民陪审员 付有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