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王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征得被告人王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1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皖09/415**号变型拖拉机,由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空港五村施工工地便道由北向南行驶,在便道左转弯时,未及时减速、未靠右行驶,造成车辆左后侧与对向驶来的被害人赵某驾驶的电动车左侧相撞,致被害人赵某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系肝脏及脾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候,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称重告知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辆,因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柳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