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黄兴才诉被告项赛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兴才,项赛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32号原告黄兴才,男,汉族,南丰县人。被告项赛星,男,汉族,南丰县人。(未到庭)原告黄兴才诉被告项赛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尤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兴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赛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兴才诉称:2013年7月,被告项赛星以办企业需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口头约定借期为一年。借款后,被告项赛星未能依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经多次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4年7月29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再次向我借款485000元,并约定该款于2014年8月20日前归还,但被告再次失信,两笔借款拖欠至今未还。无奈,我只好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1485000元及利息,并支付本案诉讼费。被告项赛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兴才通过朋友认识了在广东佛山办厂的被告项赛星。2013年7月7日,被告项赛星通过朋友介绍,以工厂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兴才借款100万元,出具了借据,约定了月息3分的借款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7月29日,被告项赛星再向原告黄兴才出具一张485000元的借据,并在借据上注明为“现金”借款。上述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庭审时,原告黄兴才对借款利息自动放弃,本院予以准允。以上事实有被告项赛星出具的借条二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项赛星向原告黄兴才借款后,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据,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其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项赛星欠原告黄兴才借款148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天之内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165元,减半收取908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本院不受理执行申请。审判员 严尤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一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