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民初字第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运洋与被告江苏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洋,江苏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皋民初字第0051号原告:李运洋。被告:江苏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国庆东路38号。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区三百间14号。法定代表人:刘宝河。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运洋与被告江苏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运洋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运洋申请撤诉,没有规避法律,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运洋撤诉。案件受理费9748元,由原告李运洋负担。审判员 宗卫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菲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