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一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凤兰与被告刘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兰,刘朋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0256号原告:李凤兰,女,1992年7月18日出生,涡阳县人,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亳州市涡阳县。被告:刘朋飞,男,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李凤兰诉被告刘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朋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兰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9200元,约定2014年10月1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次拒不偿还。原告故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2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朋飞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朋飞于2014年8月27日从原告李凤兰处借款92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10月1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当事人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转帐凭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朋飞向原告借款92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该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200元的诉讼请求及逾期利息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刘朋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朋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凤兰借款9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以9200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朋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玉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璐璐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