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4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8-12-18
案件名称
曹大礼与西安天和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曹大礼;西安天和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4553号原告:曹大礼,男,汉族,1965年2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郧西县。被告:西安天和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西万路辛家坡小区**楼******。法定代表人:徐优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刚,陕西法苑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原告曹大礼与被告西安天和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3]903号裁决书,原告曹大礼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大礼的委托代理人石深安、被告西安天和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武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大礼诉称,原告与被告天和劳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多次要求协商处理均无果,经仲裁雁塔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字(2013)903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定使用2012年度陕西省职工社平工资每月3694.17元的标准不当,按照《工商保险条例》规定2014年7月16日签发的仲裁书应适用2013年度西安市职工社平工资每月4233.0元(即统筹地区)标准,月工资标准纠正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809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3809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3809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6932.00元,另加原裁决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260元和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合计应给付原告工伤待遇131883.00元。另外,被告方未支付原告二次伤残鉴定的差旅费用以及二次手术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09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09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097.00元,停工留薪工资169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260元及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合计131883.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住宿费9460元,交通费2642.1元、检查鉴定费706元。3、被告支付原告二次手术费5100元。被告天和劳务公司辩称,被告方认可仲裁裁决,超出的部分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曹大礼系被告天和劳务公司职工,在被告单位承包的曹家堡第二项目部工地8号楼从事木工工作。原告在职期间,每月工资数额不等,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作期间的工资报酬,亦未为原告缴纳在职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4月2日,原告在曹家堡第二项目部工地8号楼东附楼负一层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伤后在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3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离岗后再未到岗,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013年5月23日原告经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8月9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评定申请人伤残等级为玖级,属因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无护理等级。2013年10月16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确认申请人停工留薪期为肆个月(自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8月2日),被告未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另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向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对工伤职工曹大礼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2013年12月31日,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该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原告统计垫付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再查明,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9日,原告在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接受二次手术治疗,根据原告提交的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显示,原告的治疗费用总额为3087.59元。上述事实,有雁劳仲案字[2013]903号裁决书、《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西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表》、《西安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确认表》、《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收款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应支付9个月的本人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九级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支付9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9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被告在2013年3月5日提起仲裁时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一次性落实工伤待遇,故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为2013年3月5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原告受伤前月工资标准的有效证据,且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较短,无工资发放记录,故本院参照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明确二〇一二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函》的规定,以2012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694.17元的标准,作为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计发原告的工伤待遇。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247.5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24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247.5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经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确认其停工留薪期为肆个月(自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8月2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4776.6元。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一)工伤医疗费;(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生活护理费;(五)丧葬补助金;(六)供养亲属抚恤金;(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八)辅助器具配置费;(九)工伤康复费;(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该条例第十六条同时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足额交纳工伤保险费的,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票据,经核算其个人垫付的劳动能力鉴定费为400元,属工伤期间劳动能力鉴定所产生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用400元的诉请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西安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新修订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职工在西安市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暂定为每人每天20元。本案中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共计十三天,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6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宿费、交通费、检查鉴定费的诉请,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医疗诊断证明书以及病人住院费用清单显示,原告的治疗费用总额为3087.59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二次手术费3087.6元。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陕西省实施办法》、西安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新修订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天和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大礼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247.53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247.5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247.53元。二、被告西安天和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大礼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4776.68元。三、被告西安天和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大礼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元。四、被告西安天和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大礼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五、被告西安天和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大礼支付二次手术费3087.6元。六、驳回原告曹大礼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西安天和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娜娜代理审判员 吴 娜人民陪审员 王瑞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吕晓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