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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孙慧与彭洪海,临沂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慧,彭洪海,临沂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30号原告孙慧,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韩松,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洪海,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高振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邓云龙,男,汉族。被告临沂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民祥,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支公司。负责人袁飞,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家宝,男,汉族。原告孙慧诉被告彭洪海,临沂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彦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松、被告彭洪海委托代理人邓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万金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慧诉称:2014年7月29日6时许,朱贵磊驾驶苏G501**/苏GT6**挂号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朱洪金驾驶的鲁Q361**/鲁QAP**挂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贵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洪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2210元。被告彭洪海辩称,答辩人所有的鲁Q361**、鲁QAP**号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单位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主挂车商业险限额各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临沂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6时许,朱贵磊驾驶苏G501**/苏GT6**挂号车,沿兰陵县矿坑乡棠林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沿省道342由西向东行驶行的朱洪金驾驶的鲁Q361**/鲁QAP**挂号车(车载彭洪海1人)相撞,造成彭洪海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朱贵磊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洪金负事故次要责任。朱贵磊驾驶的苏G501**(苏GT6**挂)车主系原告孙慧,2014年9月16日,经兰陵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原告所有的苏G501**(苏GT6**挂)解放车损失价值为93600元,花鉴定费2000元。花施救费7100元朱洪金驾驶的鲁Q361**/鲁QAP**号半挂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临沂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投保了交强险及两份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涉案价格鉴定有异议,要求法院预留七日时间申请重新鉴定,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申请,视为放弃权利。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行驶证复印件,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证费单据、施救费单据、保单复印件等予以认定,均经庭审质证核实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朱贵磊与朱洪金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以其在事故中财产受损为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事故车辆鲁QF361**/鲁QAP**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险,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分项理赔限额内先行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彭洪海、临沂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支公司在事故车辆鲁QF361**/鲁QAP**号挂车投保的交强险分项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慧车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慧车损、鉴定费,施救费计100700元的30%即302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元,减半收取303元,由被告彭洪海、临沂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志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