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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崆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范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五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崆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男,汉族,1984年3月20日出生于平凉市崆峒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平凉市崆峒区看守所。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字(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霞、书记员石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10日晚19时许,被告人范某与白某(已判刑)等人在南门什字后街酒吧喝酒。期间,白某打电话约在广成路MYlove酒吧与钟某、严某(均已判刑)、樊某(另案处理)喝酒的钟某女友石某乙未果,后在通话中与钟某发生了口角,白某遂纠集一同喝酒的被告人范某等人持砍刀前往广成路找钟某,被钟某等人将砍刀拿走,白某遂纠集李某丙,李某丙又纠集三、四人从MYlove酒吧将钟某叫出到门口,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范某及白某、李某丙等人用啤酒摊上的塑料椅子、短刀击打钟某,致钟某嘴角受伤,后严某持啤酒瓶与持砍刀的樊某前来帮忙,李某丙、白某等人逃跑,钟某从地上捡起短刀与樊某、严某追上李某丙将其往派出所扭送,并分别持短刀、砍刀及啤酒瓶在李某丙头部及身体多处击打致其受伤,后李某丙趁机逃跑。经平凉市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李某丙脑震荡、右侧额颞顶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裂伤。钟某经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面部及左肩部裂伤。平凉市崆峒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丙的伤情程度综合鉴定为轻伤,钟某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提供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照片、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樊某、石某甲、杨某、曹某、李某甲、石某乙、任某、李某乙的证言、平凉市崆峒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被告人范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后足以认定。本院调查的李某乙、李某丙的询问笔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到案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亦能自愿认罪,可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在共同作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某犯罪情节较轻、庭审中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文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受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