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铁县民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唐明娟与张敬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明娟,张敬学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二初字第53号原告唐明娟,女,1974年生,汉族,无业。被告张敬学,男,1971年生,汉族,工人。原告唐明娟与被告张敬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明娟、被告张敬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明娟诉称,2013年12月5日,借款人刘春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息为10000元,于2014年10月5日前本息还清,由被告张敬学保证还款。现借款期限已到,借款人刘春下落不明,并且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现起诉担保人张敬学,要求其给付欠款20000元、利息10000元及从2014年10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唐明娟就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共同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及借款金额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身份证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然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敬学辩称,借钱这事属实,刘春实际借了本金20000元,剩余10000元是利息,所以才打的30000元的欠条。刘春夫妻都出国了,现在联系不上。我是担保人,我同意承担偿还责任,但是希望原告能给我一段时间,我好找刘春要钱。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5日,借款人刘春向原告唐明娟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5日前还款,并给付利息10000元,由被告张敬学保证还款,并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欠款金额为30000元,并约定如到期未还,由担保人承担偿还责任。现借款期限已到,借款人刘春下落不明,并且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此款。本院认为,原告唐明娟与借款人刘春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与被告张敬学签订了保证合同,该主从两份合同均属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按照三方的约定的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唐明娟主张有保证人即被告张敬学偿还欠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唐明娟要求被告张敬学偿还1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约定违反民间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法律规定,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判令被告张敬学给付原告唐明娟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另在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除应承担还款责任外,对于因未按时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判定赔偿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敬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唐明娟人民币20000元及以该2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0月5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敬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唐明娟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550元由被告张敬学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