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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1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自报名),男,**岁,**族,出生地***,文化程度**,住****。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2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力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朱某至广州市天河区***百货经营部内,盗走被害人林某放在收银台里面的苹果iphone4s(16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69元)。2014年9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至广州市天河区***的**发廊,趁被害人刘某在该发廊里熟睡不注意时,盗走被害人刘某放在收银台上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52元)。2014年9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至广州市***商场内再次物色作案目标,伺机盗窃,后趁该商场售卖人员不注意时,盗走摆放在商场柜台里售卖的金立牌cn705t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66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朱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朱某至广州市天河区***百货经营部内,盗走被害人林某放在收银台里面的苹果iphone4s(16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69元)。二、2014年9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至广州市天河区***的**发廊,趁被害人刘某在该发廊里熟睡时,盗走被害人刘某放在收银台上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部(价值人民币1152元)。三、2014年9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至广州市***商场内,趁该商场售卖人员不注意时,盗走摆放在商场柜台里售卖的金立牌cn705t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66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朱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主动供认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一、第二宗盗窃事实。上述赃物均未缴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林某、刘某、梁某的陈述,监控录像及截图、现场照片、追赃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处警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且主动坦白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一、第二宗盗窃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追缴本案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林**、刘**、梁**(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宇人民陪审员  廖凤如人民陪审员  康国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