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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方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务工,住衢州市柯城区。2004年6月15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6月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1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逮捕。2015年2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侯审。现在家。辩护人盛兴中,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甲一年左右有期徒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及其辩护人盛兴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方某甲至衢州市柯城区万田乡下方村77号方某乙家中玩时遇见被害人姚某乙。因两人之前曾有过节,方某甲在见到姚某乙后,便上前打了其脸部两拳,致姚某乙左侧鼻骨线性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姚某乙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方某甲主动至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城西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方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姚某乙达成和解协议,方某甲家属赔偿姚某乙损失4万元,姚某乙对方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衢州市人民医院诊断报告,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方某乙的证言,证人姚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姚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及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方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也无异议,但认为本次犯罪系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所受伤害较轻,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又积极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本次犯罪不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构成累犯。所在村委愿对其实施帮教,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向本院提供衢州市柯城区万田乡下万村村民主委员会的证明二份。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次犯罪,系由民间纠纷引起,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也表示谅解,综上,对被告人方某甲的本次犯罪,可判处拘役。因此,被告人方某甲虽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罪,但所犯罪行未达到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不构成累犯罪。根据被告人方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方某甲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判员  范丽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 适附页:1、被告人首次报到单位:衢州市柯城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科,地址:衢州市柯城区双港路柯城区人民医院对面,电话:301****.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