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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仑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黄光华与宁波曼哈顿商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光华,宁波曼哈顿商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民初字第230号原告:黄光华。委托代理人:黄悦波。委托代理人:贺立明。被告:宁波曼哈顿商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宣吉尔。委托代理人:许乾坤。委托代理人:薛志才。原告黄光华与被告宁波曼哈顿商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哈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万鑫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立明、高萃、被告曼哈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乾坤、郑如飞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此后的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更换了委托代理人,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立明、黄悦波、被告曼哈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乾坤、薛志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光华起诉称:2012年9月5日,被告曼哈顿公司就北仑曼哈顿广场a座三至五楼及一楼大堂整体租赁发布挂牌公告,原告参加了投标。2012年9月25日,北仑区招投标中心官网就涉案招标项目发布原告黄光华中标的成交公示。原告遂与合作人签订了《经营权承包合同》,落实加盟酒店并履行了此合同。同时,原告也多次要求、敦促被告依约履行签订《租赁合同》的义务,但被告曼哈顿公司就此租赁物却再次发布租赁挂牌公告,经过两次所谓的“流拍”,被告如愿地以其他方式将案涉招标项目另租他人。原告认为,原告黄光华作为承租中标人是经被告依法确认并公示的,招标公告、挂牌文件及成交公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曼哈顿公司拒绝履行招标人义务,且未经原告同意再次挂牌招租,存有严重过错,原告为投标所作资金等投入、中标后签订但不能履行《经营权承包合同》产生的损失,均是被告的过错造成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曼哈顿公司应返还履约保证金600000元、支付利息47244元(此利息暂算至2014年1月20日止,此后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曼哈顿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208991元(含按未完租期租金百分之十计的违约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抚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应双倍返还的1200000元定金损失、诉讼费11318.8元、部分律师费损失30000元、加盟申请费损失5800元、挂牌文件购买损失300元、1500000元投标保证金的利息损失2466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曼哈顿公司承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黄光华提供了如下证据:a1.网站成交公示截图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北仑曼哈顿广场a座三至五楼及一楼大堂整体租赁中标人的事实。a2.1500000元转账取款凭证、900000元退款汇入凭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3)甬仑民初字第179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2年9月19日支付被告投标保证金1500000元,在2012年9月29日被告退还原告900000元,至今被告侵占6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未予退还的事实。a3.电汇凭证、普通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履行《经营权承包合同》在2012年11月1日向速伯艾特(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5800元加盟申请费,以及不能履行《经营权承包合同》导致损失的事实。a4.挂牌文件购买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参与被告房屋租赁招标支付300元购买挂牌文件的事实。a5.两次招标的挂牌文件,用以证明被告进行了两次招标以及两份挂牌文件的内容不一致的事实,第二份挂牌文件中有明确的时间约定。a6.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抚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不能履行《经营权承包合同》导致1200000元损失的事实。a7.2012年9月28日录音光盘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负责人承认存在意向接盘人的事实以及要求原告提供经营方案以签订合同的事实。a8.2012年9月29日录音光盘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到宁波方圆招投标咨询有限公司的目的。a9.被告向原告邮寄的挂号信及邮件跟踪查询清单,用以证明被告敷衍履行告知义务导致挂号信没有送达。被告曼哈顿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黄光华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原告黄光华已实际领取了《竞租成交通知书》,理应知道《竞租成交通知书》的内容和未按该通知书规定时间签订租赁合同的后果。1.原告黄光华向被告购买了的《北仑曼哈顿广场a座三至五楼及一楼大堂整体租赁挂牌文件》并有3份附件,《竞租成交通知书(格式)》是附件之一;2.《挂牌文件》第五条“投标须知”第4款明确告知“如中标但不按竞租成交通知书规定时间签订租赁合同的,其中标资格将被取消,如果中标资格被取消的,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3.证人证言与电话清单互相印证,已证明作为招标代理单位的宁波方圆招投标咨询有限公司在公示期满后,按时履行了电话告知义务,通知原告黄光华领取《竞租成交通知书》;4.宁波方圆招投标咨询有限公司的《中标通知书领取登记表》已证明原告黄光华亲自前往该公司领取《竞租成交通知书》的事实;5.原告黄光华已收到被告曼哈顿公司退还的900000元投标保证金,知道且同意被告从投标保证金中留下600000元作为租房履约保证金,进而证明原告已向宁波方圆招投标咨询有限公司领取了《竞租成交通知书》。二、原告黄光华的中标资格己按约被取消,原告诉请返还履约保证金60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竞租成交通知书》和《挂牌公告》重要说明第二项和《挂牌文件》第五条4款规定,原告黄光华至迟应该在2012年10月10日与被告曼哈顿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但原告却在2012年10月10日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中明确表达了不予签约的意思表示,被告按约取消原告的中标资格是合法合理的,原告黄光华的损失是由原告自身违约行为所导致,其后果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因此,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本无从谈起。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曼哈顿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b1.2012年挂牌文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招投标权利义务所作的约定,已明确如中标人不按期签订合同的将取消中标资格以及原告应当知道领取竞租成交通知书的事实。b2.开标会议签到、投标文件送达表,用以证明原告参与了投标并知晓挂牌文件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以及原告的联系电话号码的事实。b3.投标人报价汇总表,用以证明原告以2630000元人民币每年的成交价格拍得了被告所有的曼哈顿广场a座三至五楼及一楼大厅整体租赁权。b4.成交公告,用以证明原告初步中标后,被告依法向社会公示,以便确认原告是否成为最终的中标人。b5.竞租成交通知书、中标通知书领取登记表各一份,用以证明经公示原告成为中标人,被告依法向原告发出竞租成交通知书,且原告已领取成交通知书的事实。b6.收条,用以证明被告依照约定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事实,进而证明原告知道留下6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的事实。b7.电子邮件,用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原告提出对挂牌文件中的租赁合同条款进行修改,被告不同意后,原告拒绝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b8.通知书及挂号信查询单,用以证明原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到被告处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已向原告发出取消其中标人资格的通知。b9.区长信箱,用以证明原告向区政府投诉、被告回复的事实。b10.电话清单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宁波方圆招投标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下午2点56分通过固定电话(电话号码:8688×××9)拨打原告留下的联系电话(电话号码:131××××1399),通知原告领取《竞租成交通知书》的事实。b11.《宁波曼哈顿商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盖章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按公司管理制度规定,由证人任某办理在宁波方圆招投标咨询有限公司提交的《竞租成交通知书》上加盖公章、并由负责人签字等手续的事实。b12.证人吴某的证言,用以证明投标、开标的过程。b13.证人赵某、宋某证言,用以证明原告领取成交通知书的事实。b14.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因原告不当诉讼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身承担。具体表现在,原告在2012年11月6日发现被告进行第二次招标,但在2012年11月24日收取汇款50000元,并在11月25日出具相关的收条。b15.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证人任某通过qq邮箱与原告交涉的内容情况。b16.证人任某证言,用以证明qq邮箱的取得过程以及与原告交涉的情况。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清事实,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曼哈顿公司提供的证据5中标通知书领取登记表上的签名和日期进行了笔迹鉴定。该鉴定中心鉴定后认为,中标通知书领取登记表上的签名无法鉴定,但签署日期非原告黄光华或贺立明所签。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一、被告曼哈顿公司对原告黄光华提供的证据a1、a2、a3、a4、a5、a9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曼哈顿公司对原告黄光华提供的证据a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国家司法机关已经生效的正式法律文书,应予认定;被告曼哈顿公司对原告黄光华提供的证据a7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告黄光华与被告曼哈顿公司进行协商的过程,不能证明具体协商的内容;被告曼哈顿公司对原告黄光华提供的证据a8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告黄光华前往方圆公司协商的过程。二、原告黄光华对被告曼哈顿公司提供的证据b1、b2、b3、b4、b6、b8、b9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黄光华对被告曼哈顿公司提供的证据b7、b15、b16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任某系被告的员工,与被告曼哈顿公司有利害关系,原告黄光华的邮箱来源仅凭证人任某的一人之言,证明力不够,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电子邮件的往来;原告黄光华对被告曼哈顿公司提供的证据10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有电话记录不能证明通话内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黄光华抗辩成立;原告黄光华对被告曼哈顿公司提供的证据b1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曼哈顿公司内部的管理登记记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黄光华对被告曼哈顿公司提供的证据b12证人吴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曼哈顿公司有利害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吴某系招投标项目的工作人员,与被告曼哈顿公司不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应予认定;原告黄光华对被告曼哈顿公司提供的证据b1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国家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的真实记录,应予认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案件事实问题的争议主要是:原告有否收到过《竞租成交通知书》。被告认为:原告已经收到或应当收到中标通知书。主要依据:1.证据b7中标通知书领取登记表上有原告或其代理人贺立明的签署的姓名和日期,证据b13证人赵某、宋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2.依照惯例,原告黄光华应当知道在中标以后双方必须签订正式的房屋租赁合同;3.从原告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上看,被告曼哈顿公司已经将合同文本发给原告黄光华,同时告知订立合同的最晚时间。原告认为,原告知道的中标的信息来自网上,期间也和被告的相关人员有过接触,原告至今未收到过任何的书面通知,也不明确订立正式合同的具体时间。本院认为,被告曼哈顿公司提供的宁波方圆招投标咨询有限公司的中标通知书领取登记表上虽有领取人签署的时间和日期,而且宁波方圆招投标咨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出庭作证,证明当时由贺立明在中标通知书领取登记表上签名,并领取了《竞租成交通知书》,但从本院委托鉴定机构的意见看,排除了原告黄光华和贺立明在中标通知书领取登记表上签署的时间和日期的可能性,依照证据规则,被告曼哈顿公司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推翻鉴定结论,故被告曼哈顿公司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综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9月5日,被告曼哈顿公司委托宁波方圆招标咨询有限公司通过北仑区招投标中心官网就被告曼哈顿公司所有的北仑曼哈顿广场a座三至五楼及一楼大堂整体租赁委托宁波方圆招投标咨询有限公司在发布招标公告(含挂牌公告和挂牌文件),载明:招标人,宁波曼哈顿商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招标代理单位,宁波方圆招投标咨询有限公司;租赁房屋地址,北仑新大路1229号曼哈顿商业广场a座;租赁期限,房屋实际交付之日至2021年12月31日;租赁房屋情况及用途,租赁房屋位于曼哈顿商业广场a座三至五楼及一楼大堂,总建筑面积约6482平方米,经营范围仅限于酒店(非餐饮类);报价方式采用暗标报价方式;整体租赁房屋的年租金底价为2630000元/年(一楼大堂年租金底价为300000元/年,三楼年租金底价为835000元/年,四、五楼年租金底价为1495000元/年);开标时间2012年9月25日9时30分;报名人必须在2012年9月19日16时前交纳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500000元;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成交公示发布后3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成交公示发布后3个工作日内除留租房履约保证金(无息)计人民币600000元后,其余款项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生效后才可以签定(订)租赁合同。如中标人不按竞租成交通知书规定时签订租赁合同的其中标资格将被取消,如果中标资格被取消的,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挂牌文件同时附有竞租成交通知书(格式),租赁合同(部分空白)和曼哈顿商业广场商户管理公约。附件中租赁合同对租赁期与房屋交付、租金提高幅度的确定和支付、担保人的资格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十二条“终止合同的条件”约定:承租方擅自分割或转租该租赁物业交由第三方使用,甲方(出租方)可书面通知违约方单方终止本合同;其中十三条“违约责任”约定:因甲方(出租方)违反本合同致使乙方(承租方)终止合同的,甲方(出租方)除应根据本会同其他条款承担相应责任外还应另按未完租期租金的百分之十向乙方(承租方)支付违约金。2012年9月19日,原告黄光华向被告曼哈顿公司交纳了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500000元;2012年9月25日,原告黄光华参加了该项目的投标(仅其一人参加),同日,被告曼哈顿公司在北仑区招投标中心官网发布北仑曼哈顿广场a座三至五楼及一楼大堂整体租赁成交公示,中标人为原告黄光华,公示异议期为3天。2012年9月28日上午,原告黄光华和贺立明因投标保证金等事宜前往宁波方圆招投标咨询有限公司,当日下午,贺立明代表原告黄光华就中标后在租赁过程中的部分细节问题与原告进行了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2012年9月29日,被告曼哈顿公司退还原告黄光华投标保证金人民币900000元。2012年10月12日,被告曼哈顿公司按原告黄光华的身份证地址寄送给黄光华的挂号信,并告知:2012年9月29日,你已在宁波方圆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中领取“北仑曼哈顿广场a座三至五楼及一楼大堂整体租赁”项目的“竞租成交通知书”,但没有按照“竞租成交通知书”规定的时间与我司签订“北仑曼哈顿广场a座三至五楼及一楼大堂整体租赁”合同;根据“北仑曼哈顿广场a座三至五楼及一楼大堂整体租赁挂牌文件”中:“如中标人不按竞租成交通知书规定时间签订租赁合同的其中标资格将被取消”的相关规定,取消你的中标资格。但原告黄光华在2014年2月20日在北仑邮政才领取了该挂号信。2012年11月1日,原告黄光华向速伯艾特(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5800元加盟申请费。2012年11月6日,被告曼哈顿公司再次挂牌将上述房屋挂牌招租后,确定的开标时间为2012年11月21日,贺立明购买了挂牌文件,但未缴纳投标保证金也未参加投标,现上述房屋已出租他人。此后,原告黄光华多次通过宁波市北仑区区长信箱就被取消中标事宜进行反映和投诉。另查明:2012年10月7日,刘喜义、徐娟(乙方)与原告黄光华(甲方)签订《经营权承包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承包给乙方的酒店位于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大路1229号曼哈顿商业广场a区一楼部分、四、五楼,建筑面积4300平方米(详见招标人宁波曼哈顿商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8月北仑曼哈顿商业广场a座三至五楼及一楼大堂整体租赁之挂牌文件内说明);第三条约定:承包期限共8年,自2014年1月至2021年12月31日;第四条约定:定金人民币600000元,承包期的承包金计人民币357360000元,即每年承包金为人民币44670000元。第九条约定:酒店承包的交付日期为2014年1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黄光华分别于2012年10月9日、11月25日收到徐娟给付定金100000元和500000元。原告黄光华于2013年7月24日退还给徐娟300000元定金。此后,因原告黄光华未取得上述房屋的租赁权,刘喜义、徐娟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黄光华返还定金600000元,并赔偿损失2086800元。2013年9月12日,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原告黄光华双倍返还刘喜义、徐娟定金1200000元,扣除原告黄光华已支付的300000元,原告黄光华实际应给付刘喜义、徐娟定金900000元,同时驳回了刘喜义、徐娟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原告黄光华负担了该案的诉讼费用11318.8元。本院认为,被告曼哈顿公司就曼哈顿广场a座三至五楼及一楼大堂整体租赁发布招标公告及挂牌文件就出租房屋的面积、出租时间、出租房屋的使用范围和出租房屋的租金底价等房屋租赁合同的主要要件公开向不特定人发出,以吸引或邀请相对人竞价,属要约邀请,而原告黄光华依照挂牌文件的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并竞价投标的行为应认为原告黄光华已接受被告曼哈顿公司的要约邀请而作出邀约,经开标确认原告黄光华中标并经公示,公示期满后被告曼哈顿公司又收取了原告黄光华的履约保证金,视为被告曼哈顿公司已作出承诺,至此,原被告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已达成一致,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即成立并生效,招标公告及挂牌文件的主要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作为合同的相应条款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挂牌文件中虽有原被告应签订正式合同以及原告不按规定签订正式合同的后果的约定,但未明确签订正式合同的期限,被告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已通知原告订立合同的期限,被告曼哈顿公司以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与被告签订合同为由不予退还6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足;即使被告曼哈顿公司已通知原告黄光华在规定的时间内必须签订正式合同,但就合同的未尽条款原被告也应当通过协商解决,被告曼哈顿公司也不能仅以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要求原告黄光华限期签约,继而在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取消直接其中标资格。原告黄光华诉请要求返还600000元履约保证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6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损失,原告黄光华虽支付600000元履约保证金,但在2012年10月9日、11月25日又分别收取案外人的定金100000元和500000元,在收取该二笔资金之后至2013年7月24日原告黄光华退还给徐娟300000元定金之前,原告黄光华的实际利息损失已不存在,故原告黄光华也就该时段的利息损失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2013年7月24日原告黄光华退还给徐娟300000元定金之后产生的利息损失以及原告黄光华在收取定金之前的利息损失,系原告黄光华的实际利息损失,应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被告曼哈顿公司在未经原告黄光华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取消原告黄光华的中标资格,并将本应出租给原告黄光华出租他人,显已构成根本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中标后,就租赁房屋的进一步的开发使用与他人订立合同,但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履行与他人的合同,原告因无法履行与他人的合同而承担赔偿的费用以及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11318.8元已法院判决确认,应视为原告的直接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该部分诉请应予支持;被告在招标公告及挂牌文件中已明确租赁房屋的使用为开设宾馆,原告为此而支出的加盟费用也应视为原告的直接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该部分诉请应予支持;合同虽有约定,但被告未将租赁物业交付原告,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尚未开始履行,故不存在尚未履行的租赁期限,原告要求按全部租赁时间计算违约金,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黄光华主张的取得房屋承租权的可得收益,仅是原告黄光华在合同履行后对收益的简单测算,并未开展实质性的经营活动,并非原告黄光华可以获得的实际利益,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黄光华诉请要求承担律师费的损失,但未提供相应的支出明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挂牌文件购买损失300元,首先,该笔费用并非原告黄光华本人支持,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其次,该笔费用也非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黄光华主张的1500000元投标保证金的利息,其中900000元投标保证金的利息部分,原告黄光华通过另案主张过权利,其余的600000元投标保证金的利息本院在本案中也部分予以支持,故原告黄光华的该项诉讼请求属重复诉讼,不予支持。原告黄光华与刘喜义、徐娟承包的酒店合同中原告投入的成本在于房租与装修,承担了酒店的主要投入成本,刘喜义等承包的仅是酒店经营的客房部分经营权,故确认承包协议并非转租协议,被告曼哈顿公司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曼哈顿商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光华履约保证金600000元及相应利息(计算方式:前述履约保证金600000元中的100000元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前述履约保证金600000元中的500000元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前述履约保证金600000元中的300000元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宁波曼哈顿商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黄光华经济损失617118.8元。三、驳回原告黄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506元,原告黄光华负担6989元,被告宁波曼哈顿商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516元,鉴定费10080元,由被告宁波曼哈顿商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宁波曼哈顿商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付5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万鑫代理审判员  张梦霞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董 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