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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魏满玉、唐建朝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满玉,唐建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满玉,男,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中专文化程度,住兰州市安宁区银安路。2013年12月24日因涉嫌贪污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章澜,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建朝,男,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学文化程度,住兰州市城关区和平新村。2013年因涉嫌贪污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侃仁,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满玉、唐建朝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0008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人魏满玉、唐建朝均不服提出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兰刑二终字第71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安刑初字第00089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君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满玉、唐建朝及辩护人章澜、周侃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满玉在担任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甘肃火电工程公司管理部广东湛江晨鸣纸浆厂蒸发站项目经理期间,伙同被告人唐建朝,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冒领手段,将应付靖远县第四建筑公司工程款合计176500元侵吞,其中魏满玉分得85000元,唐建朝分得91500元。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随案附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任职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魏满玉、唐建朝均辩称,工程款已经给付,所拿的钱是垫付的工程款,没有贪污公款。被告人魏满玉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满玉犯贪污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所得款项均已支付工程款,请求对被告人魏满玉宣告无罪。被告人唐建朝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唐建朝没有与被告人魏满玉合谋贪污,其行为没有损害公共财物,且指控被告人唐建朝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对被告人唐建朝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靖远县第四建筑公司负责人马宗辉要求时任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甘肃火电工程公司管理部广东湛江晨鸣纸浆厂蒸发站项目经理的被告人魏满玉给付工程款,被告人魏满玉从其个人卡上给马宗辉支付了180000元工程款后要求马宗辉出具收据,马宗辉向其出具收据三张,共计金额126500元,加上马宗辉之前于2011年1月21日给魏满玉出具一张金额为50000元的收据,共计176500元。2011年5月20日,被告人唐建朝让马宗辉出具一张金额为180000元的收据,并通过唐建朝向火电公司报账,用于冲抵5月10日支付的工程款。2011年5月底,由唐建朝冒充马宗辉签字,利用其出具的176500元的收据向火电公司报账,并提取现金176500元,被告人唐建朝向被告人魏满玉银行卡上打款85000元,被告人唐建朝扣留剩余的9150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分别向检察机关退缴了85000元和91500元。庭审中,被告魏满玉辩称其占有的款项系之前个人向马宗辉垫付的76500元工程款,而马宗辉亦确从其个人卡中取走70000元。被告唐建朝辩称其将176500元报账后将其中100000元在2011年春年期间已给了马宗辉,但对此说法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证据1-1、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犯罪时均年已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证据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甘肃火电工程公司系国有企业。证据1-3、魏满玉、唐建朝任职证明:证明二被告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事实。证据2、拘留证、逮捕证:证明二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证据3、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侦破情况。证据4-1、火电公司文件《公司资金支付审批办法》的通知:证明火电公司资金管理相关规定,项目部经理权限为5万。证据4-2、甘肃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文件:证明甘肃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为靖远县第四建筑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变更名称。证据4-3、合同及施工协议、结算书:证明火电公司湛江项目部与甘肃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的情况。证据4-4、火电公司结算明细账目:证明截止2014年2月28日工程款合计应付1543683.67元,结算金额为1544043.66元,欠款359.99元,该结算金额包含涉案款项176500元。证据4-5、证明、办案说明:由火电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侦查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2011年5月18日,票号为0000879金额为5万元,在火电公司做账。案卷中原调取的票号为0000897,系马宗辉出具的作废收据,该收据并未在火电公司做账。证据4-6、涉案款项账目明细:证明火电公司支付靖远四建项目部的工程进度款及17.65万元涉案款报账支取的情况。证据4-7、扣押冻结款物清单:证明案发后涉案款依法扣押的情况。证据5、证人马宗辉、胡广建、陆军利等证言:证明被告人唐建朝利用马宗辉收据报账并非法占有的事实。证据6、证人马宗辉的证言:证明其从被告人魏满玉个人银行卡中取出18万工程款的事实。证据7、银行取款凭条及明细查询单:证明马宗辉先后从魏满玉个人卡中取出7万元及18万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辩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建朝利用职务便利,冒充签字领取工程款176500元,将其中85000元以垫付工程款及报销费用的名义支付给被告人魏满玉,剩余的91500元被被告人唐建朝扣留,但被告人魏满玉因其对被告人唐建朝冒充签字领取工程款一事并不知情,其只是告知唐建朝其个人曾向马宗辉垫付过工程款,因之前马宗辉确从被告人魏满玉的个人卡中取出180000元用作其发放工人工资款,该笔款项马宗辉承认是被告人魏满玉向其垫付的工程款,而本案争议的70000元和上述180000元的取法、手段以及用途都一样,加之该笔款项亦用于其发放工人工资款,故该70000元款项应认定为被告人魏满玉向马宗辉垫付的工程款。被告人魏满玉在取得被告人唐建朝向其支付的85000元后其中仅有70000元抵扣了其向马宗辉垫付的工程款,下剩15000元却无相关合法占有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而被告人唐建朝利用职务便利,冒充签字冒领工程款176500元后,其个人扣留数额为91500元。被告人唐建朝虽辩称其已将其中10万现金支付给马宗辉,但对其该项辩称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人唐建朝利用职务之便冒充签字领取工程款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二被告人共同贪污的犯罪行为,因被告人魏满玉与唐建朝的行为不具备构成共同贪污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故应分别以贪污罪定罪量刑。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二被告人的贪污数额应结合本案案情,对被告人魏满玉的贪污数额应认定为15000元,被告人唐建朝的贪污数额应认定为91500元。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解和辩护意见,因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国家机关的声誉,保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满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二、被告人唐建朝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止。)三、扣押在案的赃款176500元,退还被告人魏满玉70000元,剩余1065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林 琍代理审判员 刘 琛人民陪审员 任国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