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法刑初字第00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罗昌伟、康玲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昌伟,康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刑初字第0059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昌伟(别名:伟子),男,197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月25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被告人康玲(绰号:小小),女,199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肄业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抓获,因怀孕次日被监视居住;因脱逃,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逮捕决定,2015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4)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昌伟、康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鑫、代理检察员姚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昌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罗昌伟、康玲与杨某某(另案处理)共同租住永川区阳光花园A幢一单元5-2号,期间罗昌伟安排杨某某向吸毒人员涂某某贩卖毒品一次;且罗昌伟还将毒品交由康玲负责贩卖,后康玲共向吸毒人员涂某某、吴某某、王某贩卖毒品七次,获款89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6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罗昌伟接到涂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安排杨某某在其永川区阳光花园所住楼下向涂某某贩卖海洛因一小包。(二)同年6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罗昌伟接到涂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安排被告人康玲在其永川区阳光花园住所三楼平台向涂某某贩卖海洛因一小包,获款140元。(三)同年6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罗昌伟接到涂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安排被告人康玲在其永川区阳光花园住所三楼平台向涂某某贩卖海洛因一小包,获款150元。同日14时许,被告人罗昌伟再次接到涂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安排被告人康玲在其永川区阳光花园住所三楼平台向涂某某贩卖海洛因一小包,获款100元。(四)同年6月14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罗昌伟接到吴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安排被告人康玲在其永川区阳光花园所住三楼平台向吴某某贩卖海洛因一小包,获款100元。(五)同年6月15日下午,被告人康玲接到王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其永川区阳光花园住所楼梯间,向王某贩卖海洛因一小包,获款150元。(六)同年6月17日11时48分许,被告人康玲在其永川区阳光花园住所内,向吴某某贩卖海洛因一小包,获款100元。(七)同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康玲接到王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其永川区阳光花园住所门口,向王某贩卖海洛因一小包,获款150元。2014年6月18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永川区阳光花园先后将被告人康玲、罗昌伟抓获;并在二人住所客厅内查获净重2.21克海洛因、罗昌伟所有的SanCuprt手机1部、电子称1台等物品;在康玲卧室内查获净重2.03克海洛因、手机1部、帐本1个、现金1825元、小塑料封口袋2包等物品。被告人康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昌伟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昌伟、康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证、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刑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办案说明、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拘留证、逮捕证,记账本,证人杨某某、涂某某、吴某某、王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昌伟、康玲的供述,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昌伟、康玲明知是毒品,相互伙同或伙同他人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康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昌伟当庭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应予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昌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9年2月6日止。)二、被告人康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三、被告人罗昌伟、康玲的违法所得89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五、作案工具手机2部、电子称1台、小塑料封口袋2包,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洪代理审判员 马秋生人民陪审员 刘永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夏建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