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油漆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叶世武、秦萌萌,浙江合创律��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琴、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叶世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至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某游乐场的工地务工。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趁四下无人之际,以顺手牵羊的方式先后将安装于该游乐场四楼、五楼楼梯口的大华牌网络摄像机二个(共价值人民币1852.5元)盗走,并藏匿于工地上其暂住的25号职工宿舍房间内。2014年9月25日中午,被告人张某在某游乐场大厅二楼闲逛时,趁四下无人之际,以顺手牵羊的方式先后将安装于弱电室内的cisco牌交换机二台(共价值人民��2660元)盗走,并藏匿于工地上其暂住的25号职工宿舍房间内。2014年9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某工地上被民警抓获。涉案赃物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赔付被害人刘某设备维修费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鄞价认(2014)第1052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晓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谢 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