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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苍溪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向茂益与龙兴财、向文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茂益,龙兴财,向文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419号原告:向茂益,男,生于1957年11月13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苍溪县。委托代理人:曾义强,苍溪县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兴财,男,生于1972年5月13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苍溪县。被告:向文华,女,生于1969年2月13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苍溪县。原告向茂益诉被告龙兴财、向文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天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茂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义强、被告龙兴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茂益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16日在被告龙兴财家支模,下午2点左右,原告在支模期间不幸从二楼摔下致伤,后经二被告送往苍溪县社保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腰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截瘫,右侧坐骨骨折,住院治疗21天。在此期间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2014年11月17日,经鉴定原告的伤残为四级、五级,部分护理依赖50%及相关后续治疗费用。后双方就赔偿协商���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397047元。被告龙兴财辩称:对原告受伤事实无异议,但自己把工程包给别人在做,没有雇请原告,是他自己来的,应找包工头赔偿,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龙兴财、向文华家修建房屋,在建房的支模工程中,被告雇请案外人张奎为其干活,张奎邀约平时在一起干活的原告向茂益等三人一同为被告家支模,被告龙兴财对原告等人干活未提出反对意见,双方协商价格为每平方米28元,做多少得多少,最后算帐。结帐后参与干活的人进行平均分配。3月16日下午2时许,原告向茂益在支模过程中,因所搭架板断裂从二楼摔下受伤,当即被二被告送往苍溪县瑞祥医院检查后转院至苍溪县社保医院住院��疗21天,入院诊断:1.腰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截瘫;2.右侧坐骨骨折。花去医疗费29035元。出院医嘱:1.院外持续卧床3月;2.3月后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3.院外行大小便功能锻炼;4.出院后每月复查X线片;5.预防肺部感染、尿路感染、褥疮感染;6.不适门诊随访。2014年11月7日,苍溪县文昌法律服务所就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后续治疗费委托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以广永司鉴所(2014)临鉴字295号、331号二份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向茂益腰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截瘫,伤残等级为Ⅳ(四)级;大小便失禁,伤残等级为(五)Ⅴ级;需要部分护理依赖(50%);需后续治疗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2504-23504元。共支鉴定费1900元。事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2015年1月,原告向茂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医疗费305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表、苍溪县社保医院住院病历、入院通知单、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CT检查报告单、CR诊断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调查笔录和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茂益为被告龙兴财、向文华提供劳务,在为其房屋支模过程中因架板断裂而受伤,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接受劳务的被告龙兴财、向文华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总损失80%的民事责任。被告龙兴财辩称只雇请了案外人张奎,并将支模工程承包给张奎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向茂益年近六十岁,仍从事空中危险作业而受伤,在施工过程中忽视安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可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其本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承担总损失20%的民事责任。���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龙兴财、向文华为原告垫支医疗费30500元,应从赔偿总金额中减扣。故原告要求接受劳务的被告龙兴财、向文华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依据调查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9035元,被告已支付305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误工费240天×90元/天=21600元,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定为24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90元,超过2013年度四川省农业人员日平均工资标准80.59元,应以每天80.59元计算即(240×80.59)计款19341.6元。3、对于护理费,经鉴定原告向茂益需要部分护理依赖(50%),其护理费可根据四川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支付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本院酌定为15年。根据原告的健康状况和年龄,原告评残后5年内的���理费应一次支付,剩余10年的护理费应逐年支付为宜。原告受伤至评残前的护理费为5191.2元,评残后5年内护理费为39475元,合计44666.2元;余下10年的护理费按7895元/年的标准逐年支付。4、住院伙食补助630元,以3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在农村,应按2013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和五级,即为97898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21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需后续治疗费用共计22504-23504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确定为23000元。8、对于交通费524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机构的正规发票,被告亦无异议,应予以确认。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2000元,本案中原告具有���定的过错,对该项主张,本院酌定确定为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已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担不利后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向茂益因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29035元、误工费19341.6元、护理费446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残疾赔偿金97898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26680.8元。由被告龙兴财、向文华承担总损失的80%即181344.64元,减扣被告垫支的医疗费30500元,应为150844.64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二、从2019年11月8日起至2029年11月7日止,在原告向茂益的有生之年,被告龙兴财、向文华按7895元/年的标准支付原告向茂益护理费,限每年的2月28日前付清当年度的护理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天 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罗文一川赔偿清单:1、医疗费29035元2、误工费240天×(29416元/年÷365天)=19341.6元3、护理费240天×(7895元/年÷365天)+7895元/年×5年=44666.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天=630元5、残疾赔偿金7895元/年×20年×62%=97898元6、营养费21天×10元/天=210元7、后续治疗费23000元8、鉴定费19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26680.8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