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瓯梧商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潘望全、朱春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潘望全,朱春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梧商初字第57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钱平。委托代理人:林秀苏。被���:潘望全。被告:朱春兰。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为与被告潘望全、朱春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相隆独任审判,因需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于同年9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秀苏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潘望全、朱春兰于2013年2月4日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18万元,贷款期限为3年(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贷款首期月利率为7.1750‰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大众汽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潘望全同时将其所购的牌号为浙c×××××,发动机号为×××的大众牌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潘望全、朱春兰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将视为贷款提前到期,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潘望全、朱春兰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抵押登记,但被告潘望全、朱春兰自2013年8月8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潘望全、朱春兰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57682.84元;二、判令被告潘望全、朱春兰支付利��9393.45元、本金罚息2040.5元、利息复利528.22元(截至2014年4月23日止),并支付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及利息之和167076.29元为基数,按照罚息年利率12.915%计付);三、判令如被告潘望全、朱春兰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牌号为浙c×××××,发动机号为×××的大众牌轿车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潘望全、朱春兰继续清偿。审理中,原告主张从2014年12月25日起贷款提前到期,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算。被告潘望全、朱春兰没有答辩。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截止2014年12月25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7682.84元,期内利息14911.90元,罚息7524.35元,复利1989.2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户籍证明、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内页—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个人借款借据、贷款罚息表,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依法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2014年12月25日贷款提前到期,符合贷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汽车抵押,并已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望全、朱春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贷款本金157682.84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5日止的利息24425.45元(其中期内利息14911.90元,罚息7524.35元,复利1989.20元),从2014年12月26日起以本金与期内利息之和172594.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9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潘望全、朱春兰不履行第一项义务时,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以登记在被告潘望全名下的牌号为浙c×××××,发动机号为×××的大众牌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93元,公告费520元(已由原告垫付),均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相隆人民陪审员 黄权伦人民陪审员 张学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舒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