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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王兰妹与海口第一砖厂有限公司与海口秀英家家宜建材经销部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兰妹,海口第一砖厂有限公司,海口秀英家家宜建材经销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兰妹。委托代理人:王明富,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第一砖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连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劳世全,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海口秀英家家宜建材经销部。委托代理人:吴鸿婷,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兰妹因与被上诉人海口第一砖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砖厂)及原审第三人海口秀英家家宜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家家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一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玉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法坚、王春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兰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富,被上诉人第一砖厂的委托代理人劳世全,原审第三人家家宜的委托代理人吴鸿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王兰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其自2007年3月在第一砖厂分厂工作。2013年6月,第一砖厂因拆除分厂生产线要求王兰妹退出工作岗位。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王兰妹对上述所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王兰妹于2014年2月26日向海口市秀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是:1、确认申请人于2007年3月至2013年6月在第一砖厂分厂工作期间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第一砖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65186元。海口市秀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秀劳人仲告字(2014)第31号《案件逾期告知书》,该委员会以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该案的决定为由,告知王兰妹向法院起诉。王兰妹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地方国营海口市第一砖厂于2002年4月8日核准变更登记为海口第一砖厂有限公司。王兰妹于1957年11月23日出生,于2007年11月23日年满50周岁。王兰妹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王兰妹于2007年3月至2013年6月在第一砖厂分厂工作期间与第一砖厂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第一砖厂支付王兰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65186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兰妹以在第一砖厂工作为由,起诉要求确认与第一砖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求第一砖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王兰妹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兰妹的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王兰妹于1957年11月23日出生,于2007年11月23日年满50周岁。依照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之规定,女性年满50周岁、男性年满60周岁应退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即使王兰妹与第一砖厂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11月23日终止,此时仲裁时效开始计算,王兰妹于2014年申请劳动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王兰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一砖厂的抗辩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兰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兰妹负担。上诉人王兰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关于仲裁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王兰妹虽然于2007年11月23日年满50周岁,劳动合同依法终止,但第一砖厂没有证据证明王兰妹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书,故王兰妹主张权利之日即为时效起算日,即王兰妹2014年2月26日向海口市秀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之日为时效起算日,显然仲裁时效并未经过,原审认定“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是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王兰妹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第一砖厂答辩称:一、根据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以及双方关系的特征,第一砖厂与王兰妹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而属于劳务关系。根据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第一砖厂与王兰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上述条件,不属于劳动关系。二、无论王兰妹是否曾在第一砖厂工作,也无论王兰妹与第一砖厂的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王兰妹的诉求均超过了仲裁时效。1、第一砖厂于2007年10月1日与家家宜签订《第一砖厂承包合同书》,将分厂三、四车间红砖生产线承包给家家宜生产经营,人员由家家宜招收,因此,无论第一砖厂与王兰妹存在什么关系,双方的关系亦最迟于2007年10月1日终止,如果王兰妹认为与第一砖厂存在劳动关系,此时劳动仲裁时效开始计算。2、根据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女性年满50周岁、男性年满60周岁应退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假如与第一砖厂之间的关系为劳动关系,王兰妹于2007年11月23日达到50周岁退休年龄,双方的关系终止,此时仲裁时效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王兰妹于2014年才申请劳动仲裁,显然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综上,第一砖厂与王兰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兰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家家宜陈述称:2007年9月12日,家家宜与第一砖厂签订《砖厂承包合同书》,承包分厂三、四车间红砖生产线进行生产经营,承包期限为五年,自2007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2008年1月1日,家家宜与第一砖厂另行签订《砖厂承包合同书》,取代2007年9月12日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家家宜与第一砖厂签订《砖厂继续承包合同书》,继续承包分厂三、四车间红砖生产线进行生产经营,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3年4月16日,因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政府下发《关于责令海口第一砖厂有限公司立即停业的通知》(秀府(2013)50号文),要求砖厂公司立即停业,家家宜与第一砖厂终止双方的承包合同。在承包期间,第一砖厂不再进行生产,虽然由家家宜负责招收人员进行生产,但家家宜是以劳务的方式组织人员进行生产,家家宜按照提供劳务的人员完成的产量计付费用,提供劳务的人员不受家家宜的劳动管理,不用登记考勤,不受家家宜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因此,家家宜与提供劳务的人员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成立劳动关系的要件,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王兰妹假如在此期间在家家宜处工作,王兰妹与家家宜之间的关系也不属于劳动关系,而属于劳务关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兰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驳回王兰妹的所有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王兰妹与第一砖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根据事实和证据情况作实质审查。王兰妹主张其与第一砖厂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相佐证。且原审法院根据王兰妹的申请,从第一砖厂调取了其对职工发放工资的证据,王兰妹并未作为第一砖厂的职工在第一砖厂领取工资。据此,王兰妹上诉请求确认其与第一砖厂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基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王兰妹上诉请求第一砖厂向其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兰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玉臣代理审判员  王法坚代理审判员  王春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杜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