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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渝CPF2**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吴某某行驶至大路街道石庙路段时与晏某驾驶的云HJ08**号小轿车相撞。后民警将王某某带至重庆市璧山区大路街道卫生院进行了血样提取,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22.5毫克/100毫升。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2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晏某经济损失2000元,同年2月7日,晏某向王某某出具谅解书一份,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王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量刑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秀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 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