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初字第0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滁州��南谯区光辉新型建材厂与石庆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南谯区光辉新型建材厂,石庆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1158号原告:滁州市南谯区光辉新型建材厂,住所地滁州市花山社区龙蟠村部对面。经营者:李光辉,系滁州市南谯区光辉新型建材厂业主。委托代理人:支伟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庆江。委托代理人:王强,滁州市琅琊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滁州市南谯区光辉新型建材厂(以下简称光辉建材厂)诉被告石庆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辉建材厂委托代理人支伟炜、被告石庆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原、被告申请调解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服滁州市南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南劳仲字第13号仲裁裁决书,1、被告于仲裁庭审时所提交的工资表明确反映被告于原告单位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2495元,因此,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以其本人工资标准作为计算依据,而其所称的3300元月工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当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依据,裁决以42545元/年没有法律依据,且超出了被告仲裁申请中的仲裁请求。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依据,裁决以42545元/年没有法律依据,且超出了被告仲裁申请中的仲裁请求。4、被告的停工留薪期没有经过鉴定,裁决书认定为三个月没有事实依据,且以月工资3300元作为计算依据也没有任何证据。5、被告的护理费没有医疗机构证明,因此,仲裁裁决认定原告支付的护理��没有事实依据。6、被告主张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当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00元;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272.5元;3、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454元;4、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9900元;5、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护理费1323.6元;6、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91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2014)南劳仲案字第13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经过南谯区仲裁委员会仲裁。3、石庆江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石庆江的月工资为2495元。4、被告出院小结及医院证明一份,证���被告无医嘱需要护理,且出院小结上的“梁全义”系被告石庆江本人。被告石庆江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2011年7月被告进厂参加工作,于2011年11月23日下午因中指被告机械断伤,2012年11月19日被认定为工伤;2、2013年12月6日经鉴定为九级伤残;3、石庆江每月工资为4400元;4、南谯区仲裁委仲裁驳回原告起诉。被告石庆江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滁认定0020130002)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职工因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滁复字(2013)12号滁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滁州市人民政府维持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滁认定0020130002)。3、(2012)南劳仲案字第55号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4、被告在滁州市皖东人民医院的��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受伤住院情况及支付医疗费发票我4张共计288元。5、工资表复印件一份及三张票据一份,证明被告每月实际收入4400。6、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三期结论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的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7、交通费发票,共计712元,证明被告前往合肥的所产生的相关费用。8、两张鉴定费票据,证明被告支付鉴定费用共计1880元。9、(2014)南劳仲案字第13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处理过。双方质证意见如下:被告石庆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是:1、这份工资表仅仅是单月工作;2、被告是在11月23日受伤住院的,尚有7日工资未计入当月工资总数内;3、工资表第14“予提工资”部分422元也是被告的,被告在工厂从事两份工作,因为工厂怕影响不好,所以工资未放在一起;4、工资表第14“予提工资”部分标砖、20砖、6孔砖的总数与工资表第7上的总数是一致的;5、因为十一月放了两天假,实际在工资表中少了被告9天的工资。这是在工资表中未反应出来的;对证据4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及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工资表复印件无异议,三张票据不认可,无法反映出与被告月收入的关系;被告对仲裁裁决没有进行诉讼,在原告起诉时,其所提供的证据或者是主张的工资标准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内;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处理劳动案件的依据;对证据7认为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对证据8中的金盾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发票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石庆江到光辉建材厂从事上板子、放水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2495元/月,石庆江在光辉建材厂工作期间,光辉建材厂未为石庆江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2011年11月23日14时许,石庆江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导致右手中指骨远端开放性骨折、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伸指肌腱断裂,石庆江在滁州市皖东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4天。2013年2月,经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1月18日、2014年3月19日经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石庆江劳动能力障碍等级均为九级。2014年1月10日,被告向滁州市南谯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4月21日,滁州市南谯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南劳仲案字第1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决书,特诉至法院。另查明:石庆江花费门诊费用288元,花费工伤鉴定费280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6736.5元(2.7个月×2495元/月)。对被告石庆江辩称的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该期限虽未鉴定,但参照被告石庆江构成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为九级,故三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具有一定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石庆江自停工留薪期满即2012年2月23日一直未到光辉建材厂工作,可视为事实劳动关系终止,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故原告应该为被告补缴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的社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被告石庆江在原告处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石庆江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为九级。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867元(3486.7元/月×10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920.2元(3486.7元/月×6个月)及护理费8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被告石庆江应享受的其它工伤保险待遇为:停工留薪工资7485元(2495元/月×3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455元(2495元/月×9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工伤鉴定费280元、医疗费288元、交通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滁州市南谯区光辉新型建���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石庆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等合计人民币87915.2元;二、原告滁州市南谯区光辉新型建材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石庆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6736.5元;三、原告滁州市南谯区光辉新型建材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被告石庆江补缴2011年7月31日到2012年2月2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为准);四、驳回原告滁州市南谯区光辉新型建材厂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滁州市南谯区光辉新型建材厂负担5元,由被告石庆江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庆锋人民陪审员 王吉传人民陪审员 高云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陆 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