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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华利与夏经钰、刘冬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利,夏经钰,刘冬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83号原告陈华利,女,汉族,1975年2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被告夏经钰,男,汉族,1976年5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见识泰和县。被告刘冬英,女,汉族,1978年1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原告陈华利诉被告夏经钰、刘冬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利、被告刘冬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经钰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夏经钰于2013年6月20日因茶叶店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76000元。原告的资金来源为:平安银行贷款220000元、贷款资金利息80000元,广发银行信用卡150000元,中信银行信用卡20000元,民生银行信用卡18000元,平安银行信用卡23000元。被告借款之时,原告将银行贷款及信用卡交给被告使用并约定按月归还。但平安银行信用卡在2014年6月欠44000元,平安银行贷款由被告归还至2014年6月,仍欠银行本金171000元。被告自2014年6月起就拒绝归还按月供的银行贷款及按月归还的信用卡。至2014年6月,共欠平安银行贷款171000元、广发银行信用卡15000元、中信银行信用卡20000元、民生银行信用卡18000元,平安银行信用卡44000元,共计268000元。其中,平安银行贷款月利率1.08%,信用卡月利率1.5%,至2014年10月30日,平安银行贷款利率为171000×1.08%×5=9235元,信用卡利率为97××××1.5%×5=7275元,共计利息16510元。原告于2014年6月起多次催告被告偿还贷款及信用卡,但被告拒不归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268000元及资金利息165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有财产的事实。二、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冬英辩称,答辩人承认欠原告所诉请的金额,即376000元,但答辩人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清,可以分期还款,但不能确定每月的还款额度。被告刘冬英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夏经钰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及提供有关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夏经钰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6月20日,被告夏经钰以经营茶叶铺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用信用卡及贷款,并承诺由被告夏经钰负责偿还。对此双方立下借据,注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广发银行信用卡(额度15000元)、中信银行信用卡(额度20000元)、民生银行信用卡(额度18000元)、平安银行一账通信用卡(额度23000元)、平安银行的贷款(包括贷款本金220000元、银行利息80000元)共300000元,合计借款376000元。被告刘冬英承诺,如被告夏经钰无力偿还,将由其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据签订后,原告遂将上述四张信用卡及银行贷款交给被告夏经钰使用。但被告使用信用卡后,未按时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另查,原告称起诉后全部信用卡已停止使用,各卡片的欠款情况为:广发银行欠款本金15191.56元(至2014年7月21日)、中信银行欠款本金19949.76元(至2014年8月3日)、民生银行欠款本金17999.79元(至2014年7月26日)、平安银行信用卡欠款本金43310.56元(至2014年7月25日)、平安银行贷款欠款本金162196.99元(至2015年1月8日)。被告刘冬英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夏经钰使用原告的信用卡及贷款,并承诺由其偿还,这一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银行账单予以证明,被告刘冬英亦承认属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自被告夏经钰使用信用卡或贷款时即已成立,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夏经钰偿还欠款本金258648.6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方式特殊,虽原、被告未约定借款的利息,但被告未按约还款的行为致使原告需向银行支付利息,因此该部分利息应当由被告负责偿还,具体金额应当以银行向原告追索的利息为准,即按各银行的利率计算方式,计算至向银行还清欠款之日止。因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息期间,被告刘冬英亦承认借款用于生意周转,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冬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夏经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经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欠款本金258648.66元及利息(利息金额应以各银行向原告追索的利息金额为准)给原告陈华利。二、被告刘冬英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5568元,由被告夏经钰、刘冬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友良审 判 员  钟伟志代理审判员  李敏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沛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