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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与王白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王白小,孙虎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益丰商务大厦A座五层。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白小。委托代理人王宏,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虎仁。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被上诉人王白小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虎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13时10分,被告孙虎仁雇佣的司机马成驾驶孙虎仁所有的晋B453**红岩重型自卸车,沿青磁窑煤矿后门处由北向南进大门时碰撞到大门栏杆,致栏杆倾倒后将行人王白小砸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白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白小被送至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伤情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胫骨髁间棘骨折、左股骨外侧髁骨挫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撕裂伤、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撕裂伤、左膝内外侧韧带损伤、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后转至解放军322医院,前后住院共计41天。原告王白小于2014年6月3日委托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机构于6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王白小左下肢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期限为六个月,后期手术费用约10000元。事故车辆晋B453**红岩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白小与两被告自行协商赔偿事宜无果,诉至法院。针对原告王白小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49237.93元;2、残疾赔偿金134736元;3、误工费16636.15元;4、护理费16636.15元;5、交通费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7、营养费61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鉴定费29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86895.6元,共计333771.83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事故车辆晋B453**红岩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属保险事故,事故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王白小要求保险人赔偿损失,被告大地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故被告孙虎仁无需另行赔付。鉴定费属于原告王白小因计算损失额必要的合理的支出,应当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诉讼费是原告王白小主张权利的合理支出,应当由败诉方承担。原告王白小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付王白小各项损失合计333771.8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4元,由原告王白小负担1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63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王白小)。宣判后,原审被告大地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对被上诉人王白小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并重新核算各项赔偿费用。其主要理由是:一、《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C.8.1款规定,所谓肢体丧失功能是指因事故损伤所致肢体三大关节(上肢腕关节、肘关节、肩关节或下肢踝关节、膝关节、髋关节)功能的丧失。第C.8.2款进一步明确,肢体丧失功能的计算是用肢体三大关节丧失功能程度的比例分别乘以肢体三大关节相应的权重指数(腕关节0.18,肘关节0.12,肩关节0.7,踝关节0.12,膝关节0.28,髋关节0.6),再用它们的积相加,分别计算出各肢体丧失功能的比例。本案中,被上诉人王白小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胫骨髁间棘骨折、左股骨外侧髁骨挫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撕裂伤、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撕裂伤、左膝内外侧韧带损伤、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多为膝关节处,根据实际情况,此类伤情达不到八级伤残,且鉴定意见书中也没有对伤者伤处功能测量指标明确记录,故直接认定为八级伤残缺少法律依据。而且鉴定6个月护理期限和后续治疗费10000元,也不客观。二、被上诉人王白小的母亲未达到被扶养年龄(60岁),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母亲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故对其主张的其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王白小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王白小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应予采信?是否应当支持被上诉人王白小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被上诉人王白小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白小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胫骨髁间棘骨折、左股骨外侧髁骨挫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撕裂伤、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撕裂伤、左膝内外侧韧带损伤、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经检测,被上诉人王白小左膝关节完全不能活动,下蹲不能,认定左下肢功能丧失50%以上,并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8.10f)款,认定被上诉人王白小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符合相关规定,鉴定意见具有可信性。上诉人大地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C.8条规定,并不能完全否定该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和客观性,故上诉人大地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对被上诉人王白小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关于是否应当支持被上诉人王白小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白小在原审中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能够证明其母亲陈栓枝1955年4月18日出生,年满58岁,已达妇女法定退休年龄,故应当支付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故上诉人大地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关于被扶养人陈栓枝未满60周岁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42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钧审 判 员  张培宏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安亚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