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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傅淑美与饶兴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淑美,饶兴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初字第67号原告:傅淑美,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明溪县。委托代理人:阙勇刚,福建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兴财,男,汉族,经商,住明溪县。原告傅淑美与被告饶兴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远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淑美委托代理人阙勇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兴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淑美诉称:被告因购买钢材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013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兹向傅淑美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期为到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此款。借款人饶兴财。2013年2月30日”。因被告饶兴财失误,该借条中的借款日期误写为2013年2月30日,该笔借款的借款日期实为2013年2月份的最后一天,即2013年2月2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现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88000元(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月利率按2%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饶兴财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傅淑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饶兴财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30日的事实。本院分析认为,因被告饶兴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傅淑美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2月28日,被告饶兴财因购买钢材资金不足,向原告傅淑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借款。被告饶兴财向原告傅淑美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饶兴财未支付借款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因被告饶兴财未履行还款义务,从而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一年—三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自2012年7月6日起调整为6.15%,自2014年11月22日调整为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饶兴财向原告傅淑美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应当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未超过银行同期同档次(一年—三年)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饶兴财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8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2015年1月1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档次(一年—三年)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即月利率2%,该利息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一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饶兴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兴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傅淑美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88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月利率按2%计算);二、被告饶兴财同时还应支付原告傅淑美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0元,减半收取2810元,由被告饶兴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远 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婷(代)附:(2015)明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