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108号原告:付某。委托代理人:王振。被告:李某。原告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与委托代理人王振,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兖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6月24日婚生一女孩,取名李芊羽。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2014年12月8日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使原告彻底丧失维持夫妻感情的信心离家出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没有吵闹过,我也没有打过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兖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6月24日婚生一女孩,取名李芊羽。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闹,原告离家出走,现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共同生育一女,在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家庭的和谐稳定,以不离婚为宜。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卞露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