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承民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靳忠丽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忠丽,白云,吕荣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靳忠丽。委托代理人陈金,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云。委托代理人吴凤义,河北逸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吕荣梅。上诉人靳忠丽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不服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2014)鹰民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被告靳忠丽与原告白云协商后,将其所有的位于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柳苑小区1号楼3单元402号房屋出售与原告,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23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靳忠丽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支付被告靳忠丽180000.00元购房款,签订协议时原告付给被告靳忠丽定金8000.00元,其余房款在协议签订后7日内付清。被告靳忠丽为原告办理过户、更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户名,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将购房定金8000.00元支付给靳忠丽的委托代理人吕荣梅,随后吕荣梅将定金8000.00元交付给靳忠丽。协议签订后,被告靳忠丽无法履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也停止履行协议约定,要求被告靳忠丽双倍返还定金。被告靳忠丽现已将房屋出售与他人。另查明,本案所争议的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柳苑小区1号楼3单元402号房屋现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尚没有颁发房产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被告靳忠丽无法履行协议第五款“出卖人协助买受人办理过户、更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被拆迁人为买受人等事宜”的约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被告靳忠丽在未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同时已将房屋出售与他人,存在过错,本协议已不能再继续履行,故该协议应予解除。本案中,被告靳忠丽明知自己所有的房屋尚无房产证,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还与原告签订协议并就房屋过户问题进行约定,导致对原告的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荣梅在此房屋买卖过程中,在被告靳忠丽的授权范围内办理相关事项,没有不当行为,且吕荣梅已经将原告所交纳的定金8000.00元转交给被告靳忠丽,因此本案中被告吕荣梅没有责任。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一、解除原告白云与被告靳忠丽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靳忠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双倍返还原告白云购买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柳苑小区1号楼3单元402号房屋所支付的定金16000.00元;三、被告吕荣梅不承担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白云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靳忠丽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白云和靳忠丽都没有到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都是代理人代办的,而白云及其代理人并没有履行交房之义务。后来上诉人和吕荣梅打电话问白云的代理人说,不要了(不买了)上诉人才将房子卖出的。事实上白云是违约的。是她单方面不履行合同。她无权要求返回定金。本院在原审法院判决书认定事实基础上另查明,被上诉人曾表示去住建局办不了手续才不买了,上诉人得知被上诉人不买房子才将房子卖给他人的。本院认为,此案买卖房屋纠纷中,被上诉人曾表示去住建局办不了手续才不买了,上诉人得知被上诉人不买房子才将房子卖给他人的。说明双方在买卖房屋一事上,已达成解除买卖房屋合同的口头协议。双方在此纠纷中均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欠妥,应予以更正。但上诉人应将被上诉人交付的定金8000.00元返回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向上诉人送达起诉书和开庭传票。二审中,本院查明,因上诉人住在黑龙江省,原审法院无法找到上诉人,于2014年5月31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公告刊登送达。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给予部分支持,另有部分给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2014)鹰民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2014)鹰民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三、上诉人靳忠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被上诉人白云购买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柳苑小区1号楼3单元402号房屋所支付的定金8000.00元;上诉人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公告费5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两项共计960.00元。由上诉人靳忠丽负担760.00元,由被上诉人白云负担2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明审判员 陈  建  民审判员 邓  立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莹付行2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