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曲敬莲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敬莲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敬莲,女,1963年12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七台河市,捕前住七台河市。2014年8月2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桃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被告人曲敬莲非法持有毒品一案,由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9日以七桃检公诉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敬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敬莲于2013年9月份在山东省烟台市认识一名叫李某某的人,其后李某某在2014年8月份先后两次通过顺丰快递公司向被告人曲敬莲邮寄毒品。戍企分局刑侦大队在对501室居民曲敬莲家依法搜查中,在其家中客厅电视柜上发现一个未打开的包裹,在快递包裹中搜出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60余克,在其家居住的主卧室的床头柜的抽屉里发现小袋甲基苯丙胺70余克,共在曲敬莲家搜出甲基苯丙胺330余克,且被告人曲敬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曲敬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为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物证:承运毒品的快递邮包。2.书证:抓捕经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顺丰速递快递单两张、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3.证人樊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曲敬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敬莲的行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因其到案后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重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曲敬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只非法持有毒品十余克,其他毒品不是我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曲敬莲和他人约定通过顺丰快递公司向其邮寄毒品。2014年8月24日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刑侦大队接到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指令,居住在桃山区蔬菜综合楼3单元501室居民有吸毒、贩毒嫌疑,接指令后,侦查人员立即对该户居民进行布控,当日14时,在该户居民曲敬莲签收到他人通过快递公司向其邮寄的装有毒品的包裹后,侦查人员立即对曲敬莲家依法搜查,在其家客厅电视柜上未打开的包裹中和其居住的主卧室床头柜的抽屉里发现甲基苯丙胺合计325.4克。案发当日曲敬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承运毒品的快递邮包;2.《抓捕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顺丰速递快递单》,《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口注销证明》,《办案说明》;3.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辩认等笔录;5.视听资料;6.证人毛某某、雷某某、姜某某、樊某某证言;7.被告人曲敬莲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敬莲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325.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曲敬莲辩解自己只持有十余克毒品的意见,因卷宗有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证人证言相印证,与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其当庭辩解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曲敬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始至2022年8月23日止。)二、缴获的甲基苯丙胺325.4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鹭荻人民陪审员 张庆红人民陪审员 张丽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