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窦裕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裕,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兰州市城关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08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4500元。2011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第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裕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巨鹏、被告人窦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窦裕在兰州市城关区体育公园篮球场南侧,趁人不备之机,使用随身携带的压剪将自行车链锁剪断后,盗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TREK”牌自行车1辆,实物价值计人民币2989元。作案后,被告人将赃物变卖,赃款挥霍。2、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窦裕在兰州市城关区农民巷东段50号川味香酒楼门前,采用上述同一手段,盗得被害人孔某某停放在此的“金惠马”牌自行车1辆,实物价值计人民币396元。作案后,被告人将赃物变卖,赃款挥霍。3、2014年9月4日,被告人窦裕在兰州市城关区秦安路五福巷50号楼门前,采用上述同一手段,盗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美恋德”牌自行车1辆,实物价值计人民币470元。作案后,被告人将赃物变卖,赃款挥霍。4、2014年9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窦裕在兰州市城关区金昌路兰州机械科学研究院家属院的自行车棚内,采用上述同一手段,盗得被害人白某停放在此的“菲利普”牌自行车1辆,实物价值计人民币646元。作案后,被告人将赃物变卖,赃款挥霍。5、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窦裕在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海鸿房地产有限公司后门院内,采用上述同一手段,盗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美利达”牌自行车1辆,实物价值计人民币1960元。作案后,被告人将赃物变卖,赃款挥霍。6、2014年9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窦裕在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213号金运大厦后院,采用上述同一手段,盗得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此的“捷安特”牌自行车1辆,实物价值计人民币792元。作案后,被告人将赃物变卖,赃款挥霍。7、2014年10月6日14时许,被告人窦裕在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南口甘肃农村信用社侧门前,采用上述同一手段,欲盗窃被害人鲁某某停放在此的“富士达”牌自行车时(实物价值计人民币2470元),被鲁某某当场抓获。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窦裕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窦裕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窦裕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窦裕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窦裕在兰州市城关区体育公园篮球场南侧,趁人不备之机,使用随身携带的压剪将自行车链锁剪断后,盗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TREK”牌自行车1辆,实物价值计人民币2989元。作案后,被告人将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二、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窦裕在兰州市城关区农民巷东段50号川味香酒楼门前,采用上述同一手段,盗得被害人孔某某停放在此的“金惠马”牌自行车1辆,实物价值计人民币396元。作案后,被告人将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三、2014年9月4日,被告人窦裕在兰州市城关区秦安路五福巷50号楼门前,采用上述同一手段,盗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美恋德”牌自行车1辆,实物价值计人民币470元。作案后,被告人将赃物变卖,赃款挥霍。四、2014年9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窦裕在兰州市城关区金昌路兰州机械科学研究院家属院的自行车棚内,采用上述同一手段,盗得被害人白某停放在此的“菲利普”牌自行车1辆,实物价值计人民币646元。作案后,被告人将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五、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窦裕在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海鸿房地产有限公司后门院内,采用上述同一手段,盗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美利达”牌自行车1辆,实物价值计人民币1960元。作案后,被告人将赃物变卖,赃款挥霍。六、2014年9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窦裕在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213号金运大厦后院,采用上述同一手段,盗得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此的“捷安特”牌自行车1辆,实物价值计人民币792元。作案后,被告人将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七、2014年10月6日14时许,被告人窦裕在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南口甘肃农村信用社侧门前,采用上述同一手段,欲盗窃被害人鲁某某停放在此的“富士达”牌自行车时(实物价值计人民币2470元),被鲁某某当场抓获。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鲁某某、白某、张某甲、王某某、杨某某、孔某某、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窦裕的供述,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窦裕无视刑律,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窦裕曾因盗窃罪被判刑教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窦裕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窦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席爱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成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