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执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太仓鸿健机械五金有限公司、河间市伯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太仓鸿健机械五金有限公司,河间市伯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夏中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执字第160-2号申请执行人太仓鸿健机械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太仓市双凤镇开发二区204国道西侧。法定代表人王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河间市伯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行别营乡行别营村。法定代表人夏中波,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夏中波,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申请执行人太仓鸿健机械五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河间市伯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夏中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的(2014)太城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太仓鸿健机械五金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向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接受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的委托,并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除本院已查封的财产外,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的(2014)太城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全利审判员 巩向宏审判员 张青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何建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