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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经商,住长乐市。因本案于2014年3月27日向长乐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5日被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乙,男,1990年12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长乐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7日向长乐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5日被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丙,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长乐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向长乐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5日被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7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听其女儿陈某丁(2004年2月9日出生)称当日下午遭到被害人朱某甲的猥亵,遂与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等人经事先商量后于同年9月29日7时许至长乐市某街道某小学门口,以拳脚对被害人朱某甲实施围殴,致其双侧肩胛骨骨折,双侧肋骨多发骨折,L1、L2、L3、L4椎体横突骨折。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赔偿被害人朱某甲人民币40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针对指控的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供述,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证人林某甲、朱某乙、陈某戊、林某乙、董某某、刘某某、陈某丁、陈某己、陈某庚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材料,医院检验报告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共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陈某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陈某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听其女儿陈某丁(2004年2月9日出生)称当日下午遭到被害人朱某甲的猥亵,遂与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等人经商量后于同月29日7时许至长乐市某街道某小学门口,拳打脚踢被害人朱某甲,致其双侧肩胛骨骨折,双侧肋骨多发骨折,L1、L2、L3、L4椎体横突骨折。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赔偿被害人朱某甲人民币40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过程,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在开庭审理��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证人林某甲、朱某乙、陈某戊、林某乙、董某某、刘某某、陈某丁、陈某己、陈某庚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材料,医院检验报告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结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分别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已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受害人谅解,可作为对其量刑时综合考量的情节。根据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均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予宣告缓刑。为此,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郑依琴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