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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执审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献民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献民,石家庄市永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李会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审字第00035号申请复议人李献民。申请执行人石家庄市永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会青,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敏贞。被执行人李会玲。申请复议人李献民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4)元执字第15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石家庄石汇泽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购车证明、李献民与李会玲签订的协议书、新乐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1149号民事调解书,与该院调取的冀A×××××车辆购车发票、车辆登记信息不符,与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等法律规定相违背。调解应建立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之上,查清当事人对调解中的标的物是否享有完整的处分权,是查清事实的基础,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李献民提供的证据该院不予认可,故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复议人李献民称,执行法院查封的A×××××号汽车虽然登记在李会玲名下,但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复议人李献民,执行法院(2014)元执字第155号执行裁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机动车登记不是所有权登记,国家对机动车登记管理是准予或不准予在道路上行驶的登记,与物权法上特权登记的性质不同,仅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二、执行法院仅凭该车登记在李会玲名下,发票记载是李会玲这些表面证据,认定该车系李会玲所有,却对该车的实际出资购买人是李献民这一事实不予认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精神。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请上级法院依法撤销执行法院(2014)元执字第155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冀A×××××车辆的查封。本院查明,永兴金属公司与李会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作出(2013)元民一初字第005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李会玲的冀A×××××号汽车一辆。2014年2月20日,该院作出(2013)元民一初字第005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会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永兴金属公司租赁费104000元。被告李会玲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石民二终字第005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永兴金属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复议人李献民对上述查封车辆提出书面异议主张该车辆归其所有,要求执行法院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其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作出(2014)元执字第155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李献民的异议申请。以上事实由听证笔录及执行法院卷宗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李献民提出异议主张执行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归其所有并要求解除查封。该异议显然属于案外人异议,执行法院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执行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案外人李献民之异议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4)元执字第155号执行裁定;二、本案发回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审判长  高福兴审判员  任 磊审判员  侯丽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雷林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