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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刑执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阙春雷犯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阙春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许刑执字第412号罪犯阙春雷,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2008)新牧刑初字第1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阙春雷犯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2009)新刑二终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宣判后,2009年6月18日交付执行,2012年7月25日减刑十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阙春雷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以来,该犯和吕某纠集一些社会闲散人员,在新乡市区形成了以二人为首的黑社会性质团伙,多次以暴力、威胁手段有组织地进行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并致2人重伤,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生活和经济秩序。系涉黑犯罪首犯。罪犯阙春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二次,记功一次,禁闭一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2年9月23日禁闭、2013年11月16日记功、2013年12月27日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4月18日表扬、2014年9月15日表扬)。间隔期内累计扣分4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阙春雷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系涉黑首要分子,且未积极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综合考虑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阙春雷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萍审 判 员  马 龙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丁盈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