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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蔡高云、陈宝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高云,陈宝庚,毛成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商初字第55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曙光,该公司员工。被告蔡高云,1979年7月5日生。被告陈宝庚,1984年11月5日生。被告毛成铨,1984年5月16日生。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蔡高云、陈宝庚、毛成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万晓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曙光、被告蔡高云、陈宝庚、毛成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蔡高云向原告农商银行徐杨支行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3年5月20日到期,约定年利率12.96%,此笔贷款由陈宝庚、毛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蔡高云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和利罚息38259.75元(计算至2014年7月7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合计本息138259.75元;2、陈宝庚、毛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蔡高云辩称,借款合同以及借据上的签字是被告蔡高云本人所签,但事后并没有拿到钱,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宝庚辩称,借款合同上的签字是被告陈宝庚本人所签,给被告蔡高云提供担保是事实。被告毛某辩称,借款合同上的签字是被告毛某本人所签,是当时银行工作人员让签的,其他的并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蔡高云、陈宝庚、毛某在农商银行徐杨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年利率12.96%,于2013年5月20日到期还款,并由三被告分别在借款栏、担保栏签字确认并按指纹。同日,被告蔡高云向原告农商银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金额是10万元,利率为12.96%,约定2013年5月20日到期。当日,农商银行把10万元人民币转入被告蔡高云的账户,账号为3208280241010000027193。贷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蔡高云辩称其没有收到10万元借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三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自愿订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蔡高云发放了贷款,借款人蔡高云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蔡高云归还欠付本金、利罚息,保证人即被告陈宝庚、毛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高云辩称其未收到10万元借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高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罚息(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按约定年利率12.96%计算,逾期按年利率12.96%上浮3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陈宝庚、毛成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5元,减半收取1533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万晓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