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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民一初字第00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马小田与孙军、夏增芳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田,孙军,夏增芳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一初字第00858号原告:马小田,男,1968年9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帮发,雨山区佳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军,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纪斌,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增芳,女,1963年3月17日生,汉族。原告马小��与被告孙军、夏增芳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田的委托代理人王帮发、被告孙军的委托代理人纪斌、被告夏增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小田诉称:2003年10月2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委托其工作人员签订了一份《关于建立旭辉水泥预制品厂合作协议书》,协议中约定,第一被告与原告双方联合建立旭辉水泥预制品厂,第一被告负责投资建造厂房,面积不低于300平方米,并负责水、电供应费用。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原计划成立马鞍山市旭辉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下设旭辉水泥预制品厂,后未批准,双方终止了合作协议。第一被告就将佳山乡汤阳村白果村民组处的一块土地租赁给原告,原告在该土地上共建三栋瓦房,面积366.5平方米,另建钢架厂棚682.5平方米,并领取了马鞍山市雨山东南预制品厂的营���执照,该厂的经营者为马小田。第一被告在写给雨山区法院的《说明材料》中也认可房子是马小田盖的,原告每年交给第一被告土地租赁费5000元,一直占有、使用、经营至2012年7月6日被征迁。然而,第二被告以2009年9月24日与第一被告协议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离婚前财产书面》中第2条第一项把马小田租赁土地上盖的房屋约定给了夏增芳所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两被告2009年9月24日协议离婚时,离婚协议《离婚前财产说明》第2条第1项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孙军辩称:1、孙军与马小田之间的确存在租赁关系,体现租赁关系的只有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建造厂房,但原告只建设部分房屋,原告租赁该土地时,已存在孙军建设的瓦房和厂房,同时,该份协议书也约定,征迁时,厂房及拆迁费用归孙军所有。原告认为房屋归其所有的证据是合作协议书和孙军的情况说明,但合作协议书不能否认之前就有房屋存在,我们也不否认原告建了一些小的石棉瓦房,孙军的情况说明中也反映原告的所建的房屋小于合作协议约定的300平方米,而拆迁调查表反映拆迁时有1000多平方米,说明之前已经由孙军所建的大量厂房。两被告2006年离婚时是按实际房屋情况签订,当时无法预见日后的拆迁和诉讼情况。结合原告设立马鞍山市雨山东南预制品厂的营业执照工商许可时间是在2010年,可以看出在2006年2月份之前,两被告已经在案涉土地上建设了大量的房屋。2、原、被告双方都确认租赁价格是5000元/年,租赁面积2000平方米,该租赁价格远远低于市场租赁价格,实际原因是双方已约定之后拆迁产生时所有的拆迁物补偿和部分经营补偿归孙军所有,这种约定是对租金损失的相应补偿,体现了公平原则。3、原告诉请的是确认2009年离婚协议部分条款无效,但2009年离婚协议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夏增芳辩称:1、2009年离婚协议第二条是指离婚前孙军所欠债务与我无关。2006年孙军没坐牢时,厂房大约近500平方米,是我和孙军的共同财产,有三间瓦房是自己建的,我们在2006年离婚时分割自己的财产是我们自己的权利。2、我自己盖的房子与原告后来搭建的房屋在房屋征迁部门丈量时算到一起的原因是当时孙军坐牢,我在现场是因生气晕倒了,强拆时我不在场所致。马小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及主体资格。2、关于建立旭辉水泥预制品厂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和原告签订合作协议时,就明确规定,第一被告负责提供用地2000平方米左右,原告负责���资厂房建设,面积不得低于300平方米,包括水、电供应费用。3、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调查表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在租赁土地上建造马鞍山市雨山东南预制品厂所盖的房屋面积366.5平方米,厂棚面积682.5平方米。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该租赁土地上合法的个体工商经营户。5、说明材料复印件三份,证明第一被告租赁给原告土地上的房屋是原告盖的。6、离婚协议、离婚前财产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协议离婚时,将原告租赁土地上盖的房屋约定给了第二被告所有。7、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的《关于旭辉水泥预制品厂合作协议》尚没有生效,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实际上的集体土地租赁关系。8、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2004年原告开办的厂已迁至涉案土地上经营了。孙军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系原告与第一被告所签,但关于合作建厂的内容被雨山区人民法院判令无效,约定原告建设厂房,并不否定该土地上两被告建设的房屋,两被告之间也是开设的预制品厂的,之前就有厂房。如果发生拆迁,无论之前、之后建的厂房,拆迁费都归两被告所有。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建设项目户主显示是原告和第二被告的房子,不能因此证明涉案房屋均是原告所建。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2006年4年3日才领取营业执照,2003年原告开始租赁被告的土地,之前没有东南预制品厂,是利用原来的厂房经营预制品厂。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不否认部分厂房是原告所建,但不是所有房屋是原告所建。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请是判令两被告2009离婚协议书中离婚前财产说明的部分无效,但2009离婚协议书是没有财产说明的,2006离婚时���财产说明,两被告是2006年离婚后又复婚,2009年又离婚的,2006年离婚财产说明具有真实性,当时不存在东南预制品厂。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认定合作建厂的协议无效。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因为在涉案土地上原来有厂房,原告才能直接来运营,从而说明原先的厂房是被告建造的。夏增芳质证意见如下: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以下,我是2006年2月9日和孙军离婚的,东南预制品厂是之后建立的,原告之前在原来我和孙军建造的厂房经营。夏增芳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证人证言二份,证明离婚协议上所涉房屋是我和孙军建造的。马小田质证意见如下:证人证言所述内容不属实,是孙军租赁村民的土地,但是根据合作协议可以看出,土地上的没有任何建筑物,土地上所有建筑物都是马小田建造的。孙军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本院��证如下:对马小田提交的证据1、3、4、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马小田提交的证据2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夏增芳的提交的证人证言二份,因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证人称系土地租赁者,其对地上建筑物归属的陈述,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孙军与夏增芳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2月9日,双方协议离婚,协议时附一份离婚前财产说明“1、……。2、基地:(1)预制厂、钢构厂房、石棉瓦房平方三间;……以上归夏增芳所有。”2009年4月双方复婚,2009年9月,双方再次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四条约定:2006年2月9日离婚协议上财产划分继续有效,两人共同遵守。2003年10月21日,马小田与孙军委托的代理人季胜江签订了一份《关于建立旭辉水泥预制品厂合作协议书》,甲方为马鞍山市旭辉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乙方为马小田,协议约定甲乙双方联合建立旭辉水泥预制品厂。合作条件为,甲方负责提供旭辉水泥预制品厂的用地,大约2000平方米左右以及水电供应,所用的费用均由乙方负责。乙方负责投资建设,厂房建筑面积不得低于300平方米。旭辉水泥预制品厂建成后,产权归旭辉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所有,乙方只有经营权。协议还约定,乙方经营期间,每年向甲方缴纳5000元的费用,先缴费后使用。若遇国家或马鞍山市建设的需要,旭辉水泥预制品厂被政策性征用,乙方享有旭辉水泥预制品厂政策性经营补偿费的60%,其余补偿费全部归旭辉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所有。协议签订后,该协议涉及的马鞍山市旭辉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旭辉水泥预制品厂均没有成立并登记注册。但孙军随后将位于马鞍山市佳山乡汤阳村白果村民组旁的一块土地租��了马小田办厂使用,马小田亦按照协议约定每年支付5000元给孙军直至租赁土地被征用。2006年4月,马小田申请登记注册了马鞍山市雨山东南预制品厂,系个体经营。2012年7月6日,马小田办厂使用的土地被征用。土地征迁管理部门对马小田使用的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进行了调查,因马小田与孙军、夏增芳就征迁补偿问题发生争议,遂没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孙军在他案诉讼中,曾向雨山区人民法院出具一份说明材料,材料中写到“马小田就没按协议约定内容履行,所建厂房面积和层高均不够,也没登记注册冠名旭辉字号”等内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归属。根据《合作协议书》载明“甲方负责提供旭辉水泥预制品厂的用地,大约2000平方米左右以及水电供应,所用的费用均由乙方负责。乙方负责投资建设,厂房建筑面积不得低于300��方米。旭辉水泥预制品厂建成后,产权归旭辉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所有,乙方只有经营权。”由此可见,孙军只负责提供用地,而马小田在涉案土地上享有经营权,而正如孙军代理人当庭所述租赁土地2000平方米左右,租金每年5000元,远远低于市场价格。如果若孙军、夏增芳所述马小田只建造了小部分房屋,其余房屋均为孙军、夏增芳,孙军即提供场地又提供房屋的话,年租金5000元更是远远低于市场价格。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明确证据证明涉案土地上建筑物归属,结合孙军、夏增芳均认可部分房屋系马小田所建,故孙军、夏增芳对房屋具体建造情况应负举证责任。综合全案,可以认定涉案土地上建筑物为马小田所建,且涉案土地上挂牌营业的只有雨山东南预制品厂。而孙军与夏增芳在2009年离婚时处分了他人的财产,侵害了马小田的合法权益,故马小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孙军代理人所述孙军与马小田合作协议已约定拆迁产生时所有的拆迁物补偿和部分经营补偿归孙军所有,因孙军、夏增芳2009年离婚时涉案土地上房屋并未开始拆迁,其离婚协议财产约定侵害了马小田的权益,关于涉案土地上拆迁补偿权益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双方可协商处理或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孙军、夏增芳在2009年9月2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所涉《离婚前财产说明》第二条第一款约定无效。本案诉讼费用80元,由孙军、夏增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存 祥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人民陪审员 高 小 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魏 凌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八条第四款: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