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山商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金娣与泰安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交通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娣,泰安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商初字第290号原告朱金娣,女,1990年8月出生,汉族,住泰山区。委托代理人侯翔天,山东东岳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申温泉,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晨曦,男,1984年4月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系泰安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朱金娣与被告泰安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交通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娣的委托代理人侯翔天、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耿晨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金娣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告乘坐被告经营的鲁J-×××××号公共交通客运车辆自泰安市岱岳区马庄镇返回泰安市城区,在行至泰安市岱岳区马庄镇大边路农村信用社东侧时,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乘坐的客车翻车,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受伤。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0001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的驾驶员杨国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作为乘客无责任。原告认为本案中原告有权选择要求按照交通事故赔偿或者客运合同人身损害赔偿。原告购买车票乘坐被告的公共客车时,双方客运合同关系已经成立,被告未安全将原告送达至目的地,并且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的全部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4389.92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公交公司辩称,此事故由驾驶员杨国强全权负责,此事故的所有费用由杨国强负责,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10时30分许,被告驾驶员杨国强驾驶鲁J-×××××号公共交通客运车辆沿大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安市岱岳区马庄镇大边路农村信用社东侧时与前方董承强驾驶的北京福田牌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客车乘坐人朱金娣受伤的交通事故。杨国强驾车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杨国强承担全部责任,董承强、朱金娣无责任。原告朱金娣在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5天,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臀部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出院诊断书中说明建议继续休息四周后复查。住院期间费用由被告驾驶员杨国强支付,原告提交被告驾驶员杨国强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医疗费中5000元由栾海波(系原告朱金娣家属)支付,原告认为出院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月经不调,因治疗花费门诊费及药费4632.7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9632.7元,提交住院病历、诊断报告及门诊票据、药店销售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立案期间,原告提交其为泰安市妇幼保健院职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朱金娣受伤前为泰安市妇幼保健院职工,负责分诊工作。庭审过程中,原告又提交泰安市泰山区慈航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及2013年8-11月份工资单各一份,证实原告朱金娣受伤前为泰安市泰山区慈航自控设备有限公司职工,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15元。原告提交其姐姐朱金玲工作单位泰安市泰山区慈航自控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及2013年8-11月份工资单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原告姐姐朱金玲的月平均工资为3480元,护理费每天应按116元计算。被告对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7月10日,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金娣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伤残评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经过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由本院技术室委托山东省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就朱金娣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山东省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泰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朱金娣因交通事故伤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8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山东省政府公布的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28264元计算,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共提交发票770元。原告要求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山东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还查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由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被告的车辆登记档案证明一份;3、原告朱金娣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收条、处方签、药费单据各一宗;4、原告朱金娣为泰安市妇幼保健院职工证明一份;5、原告朱金娣泰安市泰山区慈航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及2013年8-11月份工资单各一份;6、原告姐姐朱金玲单位泰安市泰山区慈航自控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及2013年8-11月份工资单各一份;7、房屋租赁合同一份;8、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9、山东省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0、加油发票一宗。本院认为,原告朱金娣乘坐被告所有的公共交通客运车辆,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交通运输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并有义务保证原告的乘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员杨国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在乘车过程中受到的人身损害,被告应在原告合理、有效的证据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提交被告驾驶员杨国强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提交门诊票据、药店销售发票等证据,证明出院后因治疗月经不调花费4632.7元,虽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月经不调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治疗月经不调的费用4632.7元不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原告庭审时虽提交泰安市泰山区慈航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及2013年8-11月份工资单各一份,但其立案时提交证明一份,证明其为泰安市妇幼保健院职工,在门诊部负责分诊工作,且原告住院病历中的职业填写为护士,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其受伤前为泰安市泰山区慈航自控设备有限公司职工,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因此,参照山东省政府公布的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28264元计算,结合误工天数85+28=113天,误工费计算:28264÷365*113=875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其姐姐朱金玲的工资表计算:3440÷30*85=9747元。原告提交山东省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金娣因交通事故伤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参照山东省政府公布的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28264元计算,赔偿20年乘以伤残系数10%,伤残赔偿金为56528元(28264*20*10%=56528)。原告朱金娣住院85天,伙食补助费计算:30*85=255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770元,故本院对以上两项赔偿数额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为交通运输合同纠纷,被告应在违约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按照以上各项总计确认为83345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金娣赔偿款共计83345元;二、驳回原告朱金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8元,由原告朱金娣承担904元,被告泰安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承担18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晔人民陪审员 崔静菊人民陪审员 刘庆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