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商初字第3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太松与鱼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太松,鱼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3451号原告:李太松。被告:鱼云龙。原告李太松为与被告鱼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鱼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一个月后归还。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已联系不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承担因因其无法联系而产生的公告费用;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提交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李太松人民币壹万元整,归还时间暂定一个,但尽早归还”,该借条约定时间不完整,但从所用的数量词推测,该笔款的借期应为“一个月”。该笔借款现已到期,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归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鱼云龙归还原告李太松借款人民币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鱼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史焕乾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陆荣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顾瑶瑶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