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黄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广西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5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黄某甲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独自窜至平果县教育路铝都佳园小区X栋X单元楼下,将被害人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山地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砸烂后将废铁卖给他人。2.2014年7月26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独自窜至平果县马头镇供电公司宿舍区X栋X单元楼下,将被害人黄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美利达牌自行车盗走后变卖给他人。经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美利达牌自行车的价格为人民币1995元。3.2014年7月26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窜至平果县马头镇供电公司宿舍区X栋X单元楼下,将被害人梁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美利达牌自行车盗走后变卖给他人。经平果经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美利达牌自行车的价格为人民币1810元。4.2014年7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窜至平果县马头镇供电公司大院停车棚内,将被害人陆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UCC牌自行车盗走后变卖给他人。经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UCC牌自行车的价格为人民币313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黄某甲在平果县马头镇教育路铝都佳园小区,盗走被害人甘某停放在该小区X栋X单元楼下的一辆山地自行车,之后将该车砸烂后当成废铁卖给他人。二、2014年7月26日14时至16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三次进入平果县马头镇供电公司大院内,分别盗走被害人黄某乙、梁某、陆某的山地自行车各一辆。之后被告人黄某甲将上述三辆山地自行车外销牟利。经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乙、梁某、陆某被盗的山地自行车价格分别为1995元、1810元、31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即扣押的作案工具即钢剪一把;书证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购车收据复印件、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释放证明;被害人甘某、黄某乙、梁某、陆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照片;作案过程的视频监控录像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693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五百元以上,四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之规定,被告人黄某甲盗窃公私财物价值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因此,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分别给被害人黄某乙、梁某、陆某造成的经济损失1995元、1810元、3130元,应当责令退赔。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甲分别退赔被害人黄某乙、梁某、陆某的经济损失1995元、1810元、31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不履行的,被害人可在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兰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