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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玄锁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潘志旺与被告张春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志旺,张春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玄锁民初字第267号原告潘志旺,男,1972年1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年凤,江苏天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宝,男,1963年5月3日生,汉族。原告潘志旺与被告张春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志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年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志旺诉称,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南京市玄武区xxx苑x幢107室的房屋出卖给原告,总价款45万元。原告依约支付完全部购房款,被告应依约于1月20日腾空房屋并书面通知原告办理房屋交付的具体时间,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腾空房屋并交付原告使用,一直联系不上被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腾空房屋并交付房屋。被告张春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南京市玄武区xx路6号x幢一单元107室(以下简称107室)房屋系被告拆迁安置房,建筑面积45.38平方米,套内面积33.26平方米,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取得房屋所有权,2013年12月4日取得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被告以45万元的总价款将107室房屋出卖给原告,被告应于2014年1月20日前腾空房屋,并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的具体时间。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违约金为10万元,由违约方分别支付给各守约方等。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1、甲方(即本案被告)承诺该房屋无任何家庭、经济纠纷和产权纠纷,否则视为甲方违约;2、2014年1月5日乙方(即本案原告)支付甲方伍万元整购房定金;3、乙方承诺2014年1月21日前支付甲方购房款肆拾万元整;4、房产过户时,甲方应无条件配合乙方过户,如甲方不配合,则赔偿乙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损失费;5、甲方承诺乙方,该房屋可转让给第三方,如甲方不配合第三方过户,则视为甲方违约(违约金贰拾万元整);6、甲方承诺该房屋转让时,该房屋无任何费用,如果有,甲方应全款补足或支付给乙方或第三方。原告提供2014年1月5日及2014年1月20日署名为被告的收条各一份,内容分别为“收到潘志旺购房定金伍万元整(xxx苑x幢107室)”、“今收到房款(余款肆拾万元整)(xxx苑x幢107室)”,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审理中,原告表示,其2014年5月份向法院起诉后,约2014年7月份,被告主动找到了原告,并将所有房屋资料及房屋钥匙交给了原告,后变更诉请为要求确认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撤回其他诉讼请求。庭审中,对于45万元购房款的来源,原告称,原告分别向三、四位朋友借款,所借款项中有的支付了被告的房款,有的借来跟朋友合伙做生意了,原告是在自己家里将45万元购房款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的。原告还称,原、被告系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房款已实际交付给被告,双方非以房抵债关系。2015年2月2日,潘志旺再次到庭陈述称,潘志旺与被告于3、4年前相识,后两人经常到麻将档玩,被告没有钱遂开始向潘志旺借款,潘志旺问被告以后怎么还,被告说到时把房子卖给潘志旺,且被告每次都写借条,于是潘志旺每次聚点钱就借给被告,等潘志旺觉得被告所借款项跟房款差不多时,即与被告签订了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被告写下了2014年1月5日及2014年1月20日两张收条,并于2014年3、4月份把房屋钥匙交给了潘志旺,后因被告失联,直到起诉前被告才将涉案房屋的相关材料交给潘志旺。潘志旺在2014年12月22日庭审中称,潘志旺起诉后被告找过自己一次,并把房屋所有的钥匙、相关票据全给了自己,自己2014年7月份搬进去住以后经常有人上门找被告要债,再联系被告时就无法联系上了,故潘志旺向法院申请了诉讼保全;由于被告需要现金,所以在购房前虽然被告欠自己约20万元,但自己仍向被告全额支付了45万元的购房款,与被告的房屋买卖款项已实际支付,非以房抵债。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请。由于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收条、《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张春宝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购房款有无支付以及支付方式等是合同的履行内容,对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有效,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潘志旺与被告张春宝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420元,由被告张春宝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薛亚萍人民陪审员  许 洋人民陪审员  赵元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冉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