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环民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卢化云与卢小克排除妨害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化云,卢小克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曲中环民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化云,男,1950年5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金国,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小克,男,1966年6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上诉人卢化云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富源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字第34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经实地勘察,卢化云建盖的房屋西侧占用土地长14.6米,而其提交的富政集用(2003)第054xx号土地使用证确定宗地西侧长为14.9米、墨村建(2008)编011号云南省村镇建设许可证批准其建房的范围西侧长为13.15米。卢化云建房后,土地使用权证确定其使用的范围仅余0.3米,而双方争议的空地西侧宽1.18米、东侧宽1.9米。富源县国土资源局墨红分局出具证明:“兹有墨红镇人民政府在修建南大街期间,凡涉及到农村农民集体土地已作一次性解决。现卢化云经营户南面空地属于本户所有。”卢化云要求排除妨害,主张权利的空地大部分未经有关部门确权,权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因此,卢化云应申请相关部门对其南面空地核发证书,确认土地权属。土地权属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卢化云的起诉。宣判后,卢化云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和理由为:1、卢化云有富政集用(2003)第054xx号土地使用证、墨村建(2008)编01x号云南省村镇建设许可证及当地土地管理所开具的证明,证明这片土地归其所有,请求法院明确判决这一片土地的归属权。2、卢小克住在河对面,未取得卢化云同意即在卢化云土地上私自建铁门和小桥,要求判决卢小克拆除铁门及河上的小桥。3、2014年3月发生斗殴,卢化云头部受伤,请求判决卢小克承担卢化云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850元,包括医药费240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700元,车费200元,伙食补助350元,营养费500元。卢小克答辩称,争议地点是个涵洞,是公家的,并未确定给任何一家,在卢化云家盖房以前自己就走此通道,至今已通行十七年。原来河上是搭的木桥,到2013年才建起水泥桥并硬化通道,建起铁门。富源县国土资源局墨红分局的《证明》是两家争议后补的,是假的。一审法院量地是公正的,卢化云家盖房占地面积已经超过审批的面积,占了公家的地点。卢小克也被卢化云打着,不同意赔偿卢化云所说的医疗费等。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有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富源县人民政府2003年12月20日颁发的富政集用(2003)第054x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卢化云享有座落于集镇大街60m2土地的使用权,附图标明该宗土地西侧南北长14.9m。经原审法院实地勘察,卢化云房屋西侧南北长14.6m,卢化云房屋以南、双方争议地点的西侧南北长1.18m,东侧1.9m。据此,无法确认争议地点是否包括在卢化云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卢化云请求保护的物权权属不清,且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其应待物权确认后方能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二审中,卢化云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经本院调解不成,对于卢化云主张的要求卢小克承担医药费、护理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卢化云可以另行起诉。综上,卢化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瑛审 判 员 丁 敏代理审判员 黄荟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臻-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