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2
案件名称
中山市鸿扬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华粤金属粉末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鸿扬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华粤金属粉末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鸿扬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母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秀洪,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家平,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华粤金属粉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帅开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劲松,该公司法务。上诉人中山市鸿扬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扬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华粤金属粉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3日,华粤公司、鸿扬公司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约定:鸿扬公司委托华粤公司加工B6222G砂纹黑粉末,验收方式具体见附件《质量协议》之规定;交易发生之次月10日对账,15日前交发票;支付方式为鸿扬公司以月结90天支票方式支付,或到期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等。其后,华粤公司依约为鸿扬公司加工粉末。2013年12月23日,鸿扬公司员工杜峰收取华粤公司出具发票号码为***、金额为108661.5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14年4月8日,鸿扬公司出具收据一份给华粤公司,确认收到华粤公司退回号码为***、金额为108661.5元的支票一张,付5万元的承兑汇票,现欠58661.5元,承兑贴息2000元。2014年7月7日,鸿扬公司员工杜峰立下对账单给华粤公司,确认鸿扬公司欠华粤公司2014年4月至5月期间的货款共计15869.5元。后华粤公司以鸿扬公司拖欠其货款126531元为由要求鸿扬公司支付货款,鸿扬公司只确认欠华粤公司货款15869.5元。为此,双方产生纠纷。2014年7月30日,华粤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鸿扬公司立即向华粤公司支付货款126531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5日起以1265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由鸿扬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又查:华粤公司提交发货单的备注栏记载“收货方提货后(90)天内付清该货款给供方,如产品质量有问题,购方必须在收货后(7)天内通知供方处理,逾期通知视产品为合格产品,如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仲裁。”鸿扬公司提交的环保项目保证协议约定:华粤公司对鸿扬公司提供有环保ROHS指令要求的产品,必须提供该产品相应的环保检测报告。华粤公司、鸿扬公司均表示对环保ROHS指令要求不清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结合双方的陈述和证据,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鸿扬公司欠华粤公司货款金额多少。二、华粤公司请求的利息是否成立。三、鸿扬公司以质量问题进行抗辩是否成立。对争议焦点一。一、鸿扬公司员工杜峰立下发票收条确认收取出具金额为108661.5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鸿扬公司其后又立下收据确认收回号码为***、金额为108661.5元的支票一张,欠华粤公司2013年12月份前的货款108661.5元,故鸿扬公司欠华粤公司2013年12月份前的货款108661.5元,事实清楚。二、贴息问题,虽收据记载承兑贴息2000元,但由于该贴息因承兑汇票的承兑原因可能由银行收取,而实际银行没有收取过华粤公司支出的贴息,故华粤公司请求鸿扬公司支付贴息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鸿扬公司员工杜峰于2014年7月7日立下对账单给华粤公司,确认鸿扬公司欠华粤公司2014年4月至5月期间的货款共计15869.5元,杜峰签名的行为后果应由鸿扬公司承担,故鸿扬公司欠华粤公司2014年4月至5月期间的货款共计15869.5元,事实清楚。四、鸿扬公司称只欠华粤公司货款15869.5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鸿扬公司欠华粤公司货款共计124531元。对争议焦点二。双方约定以月结90天支付,鸿扬公司欠华粤公司2013年12月份前的货款108661.5元,因华粤公司无提供证据证明已对账及各月货款的金额,原审法院以鸿扬公司收取华粤公司出具的发票时间2013年12月23日为结算日;鸿扬公司欠华粤公司2014年4月至5月期间的货款共计15869.5元,应以2014年5月31日为结算日。上述两笔货款应分别从各自结算日90天的次日起计算利息。对争议焦点三。一、虽环保项目保证协议约定华粤公司须提供产品的环保检测报告,但鸿扬公司已收取华粤公司货物,并向华粤公司出具发票收条、收据及对账单,确认欠华粤公司上述货款的事实,鸿扬公司的行为表明双方对货款金额进行结算,该结算行为视为鸿扬公司对华粤公司的产品质量无异议。二、本案除华粤公司提交的发货单记载有产品质量异议期外,双方均无证据证明书面约定产品质量异议期,鸿扬公司无证据证明在发货单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过质量异议。三、鸿扬公司提交退货单的产品不属于本案加工粉末,不能以此证明华粤公司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提交的联络函无法证明送达给华粤公司,不能证明鸿扬公司向华粤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为此,鸿扬公司以质量问题为由进行抗辩不成立。综上,鸿扬公司应支付华粤公司货款124531元及利息。鸿扬公司以质量问题为由进行抗辩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鸿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华粤公司支付货款124531元及利息(其中:货款108661.5元从2014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货款15869.5元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华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减半收取1415元,由鸿扬公司负担。上诉人鸿扬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鸿扬公司签收发票收条、支票收据、汇票,但鸿扬公司实际并没有收取与支票发票金额等值的货物。(二)华粤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鸿扬公司已经多次传真质量异议告知,且鸿扬公司签收发票及支票的行为不能视为鸿扬公司对华粤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无异议,而华粤公司提交的发货单记载的质量异议期是华粤公司单方填写的,未经双方合意。(三)根据合同约定,华粤公司应先行开具发票,鸿扬公司方支付货款,但华粤公司一直未向鸿扬公司提供发票,故鸿扬公司不应承担该笔款项的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鸿扬公司向华粤公司支付15869.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华粤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华粤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华粤公司一审提交2013年11月发货单10份及对账单一份证明其主张的2013年11月货款108661.5元,10份发货单中有2份发货单收货单位由鸿扬公司员工杜峰签收,另有8份发货单由陈兰签收,10份发货单共计金额为132269元,鸿扬公司确认杜峰签收的发货单,不确认陈兰签收的发货单,但确认陈兰系鸿扬公司员工,并表示对上述发货单上陈兰的签名不申请司法鉴定。华粤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显示,上述发货单对应的货物价值扣减11月11日退货7128元、11月20日退货7440元、2013年10月质量款4970.1元、2013年11月质量款4069.4元,合计鸿扬公司欠华粤公司货款108661.5元。二审期间,鸿扬公司确认其收回金额为108661.5元的支票后未对该笔款项另行实际支付,并确认其收取的全部华粤公司货物已全部实际使用。又查,华粤公司、鸿扬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第六条约定对账及货款结算方式为“1.交易发生之次月10日对账,15日前交发票。2.如有特殊情况当月逾期交发票,必须在当月15日前以书面形式会知甲方(鸿扬公司)财务经理。3.乙方(华粤公司)送货单名称必须与开票单位名称相同。4.支付方式:甲方以月结90天支票方式支付,或者到期支付银行承兑汇票。”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鸿扬公司尚欠华粤公司货款金额,二是鸿扬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三是鸿扬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是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一)鸿扬公司确认其尚欠华粤公司2014年4月至5月期间的货款15869.5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华粤公司提交的2013年11月发货单10份证明其2013年11月送货情况,鸿扬公司确认杜峰签收的发货单,但不确认由陈兰签收的发货单,同时又确认陈兰系鸿扬公司员工且不申请对陈兰签收的发货单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华粤公司提交的10份发货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即华粤公司于2013年11月向鸿扬公司送货132269元,故鸿扬公司关于未收到对应货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华粤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显示,上述送货扣除退货及质量款后,2013年11月的货款合计为108661.5元,虽然该对账单未经鸿扬公司签章确认,但该对账单的结算金额与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退回的支票的金额相对应,且鸿扬公司确认108661.5元的支票收回后未再就该笔款项进行实际清偿,故本院认为,华粤公司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鸿扬公司尚欠华粤公司2013年11月的货款108661.5元。综上,鸿扬公司尚欠华粤公司货款共计124531元(15869.5元+108661.5元)。关于争议焦点二。鸿扬公司主张根据加工合同第六条约定,华粤公司应先向鸿扬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鸿扬公司才支付货款,故鸿扬公司不应支付尚欠款项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加工合同第六条仅约定了华粤公司的开具增值税发票及鸿扬公司月结90天支付货款的义务,但并未明确约定华粤公司开具发票是先于鸿扬公司付款义务的先行义务,故鸿扬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月结90天支付货款时即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原审法院按两笔欠款月结90天的次日起计算利息正确,应予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三。鸿扬公司主张华粤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联络函及粉末情况证明予以证明,对此,华粤公司不予确认。本院认为,鸿扬公司提交的联络函未经华粤公司确认,而出具粉末情况证明的三家案外公司均未在证明上加盖公章或出庭作证,故本院对鸿扬公司提交的联络函及粉末情况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同时,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双方在交易期间已对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进行了退货、扣款处理,而对于其他货物,鸿扬公司主张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鸿扬公司在二审期间确认其已将全部货物进行了实际使用,故鸿扬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鸿扬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73元,由上诉人中山市鸿扬五金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新林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代理审判员 尹四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