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商初字第0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陈业振与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颜士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业振,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颜士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商初字第0799号原告陈业振。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俞杨北路6号。法定代表人颜士侠,该学校董事长。被告颜士侠。原告陈业振诉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颜士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伟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业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颜士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业振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39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分别载明金额为129000元、123000元、138000元,并约定借款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7日、2014年7月27日、2014年11月1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90000元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业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129000元、138000元、123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原告陈业振的当庭陈述,主要内容:距今三、四年前,被告分三次向我借款,约定月利率1.5%,具体的借款本金、借款时间记不清了;2014年5月5日,双方经过结算,由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3份。被告颜士侠、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未到庭也未作答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被告签字,加盖印章,应当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亦是原告主张权利的重要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结合原告的年龄、借款时间、借款次数等因素,原告记不清借款本金、借款时间亦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该证据2亦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分三次借款给被告颜士侠、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后于2014年5月5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颜士侠向原告出具3份借条,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均在借款人下方处加盖印章,并注明为换条。第一份借条主要内容:借条--今借到陈业振人民币共计138000元,无利息,用到2014年11月15日,此据。--借款人:颜士侠--2014.5.5。第二份借条主要内容:借条--今借到陈业振人民币共计123000元,无利息,用到2014年7月27日,此据。--借款人:颜士侠--2014.5.5。第三份借条主要内容:借条--今借到陈业振人民币共计129000元,无利息,用到2014年7月7日,此据。--借款人:颜士侠--2014.5.5。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颜士侠、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应属有效。原告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后,被告应当依约还款。2014年5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分别为138000元、123000元、129000元,归还日期分别为2014年11月15日、2014年7月27日、2014年7月7日。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颜士侠、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归还借款本息39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因被告颜士侠、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未在约定时间内归还借款本息,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综合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程度、违约时间等因素,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分为三部分,一是自2014年7月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129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是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123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是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13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主张予以支持,对超出该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颜士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业振借款本息39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分为三部分,一是自2014年7月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129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是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123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是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13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业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0元,减半收取3920元,由原告陈业振负担324元;由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颜士侠负担35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4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代理审判员 何伟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