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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0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蒋永与苌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永,苌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0651号原告:蒋永,男,1968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郑良付,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贵飞,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苌友,男,1984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原告蒋永与被告苌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永的委托代理人郑良付、张贵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苌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永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上半年被告称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7月31日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并称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蒋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借原告20000元的事实。被告苌友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举证、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称做生意资金不足,于2014年7月31日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为此双方引起纠纷,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诉讼到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借原告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立据在卷佐证,被告理应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苌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蒋永借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苌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仇典楚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