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格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拉某某妨害公务、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拉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格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拉某某,男,1988年7月28日出生,蒙古族,大专文化程度。因涉嫌妨害公务一案于2014年9月14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格尔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经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候审。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拉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拉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摩托车从格尔木市车务段单身宿舍前往格尔木市站前一路泰和小区,在泰和小区门口被告人拉某某因碰撞挡车杆和保安发生争执,站前路派出所民警李某、协警刘某接110指令后出警并将被告人拉某某在站前路派出所一楼办案区候问室门口处楼道内对两名执法民警实施殴打,致使民警李某左侧寰枢关节脱位、颅脑闭合性损伤、颈部软组织急性损伤,民警刘某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检验,从被告人拉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129.3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拉某某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2.3万元,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归案情况说明、提取血样说明、门诊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证、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拉某某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拉某某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且被告人拉某某在开庭审理时对上列证据不持异议。以上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拉某某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拉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拉某某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拉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拉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拉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拉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宋钦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魏 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