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张立东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立东,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立东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立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立东于2003年6月6日下午,在本溪市明山区永光社区15号楼2单元2楼,持刀架在被害人王某某的脖子上相威胁,抢劫王某某人民币70元。被告人张立东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立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相关书证、被告人张立东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东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威胁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立东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立东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立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5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蕴芹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人民陪审员 曹锡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荆娜媛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2--1- 微信公众号“”